(2013)甬海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刘军利与宁波和盛海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利,宁波和盛海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807号原告:��军利。委托代理人:周东峰。被告:宁波和盛海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健。原告刘军利为与被告宁波和盛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利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利起诉称:被告因流动资金短缺,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1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除了偿还本息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逾期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追讨债务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及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在宁波市海曙区宁波大酒店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1月至5月,每月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和利息,未归还款项直至还清仍按月息3%计算利息,产生争议的,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55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最终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48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4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及还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1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原告因追讨债务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未归还款项直至还清仍按月息3%计算利息及本案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证两张、资金来源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的资金来源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和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审核,原告刘军利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分析原告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实:2011年10月21日,被告和盛公司向原告刘军利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因本公司流动资金短缺,故向刘军利先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已收到)。约定月息3%,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如我司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除偿还本息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逾期归还金额的3‰向刘军利支付违约金。同时,刘军利因追讨债务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及诉讼费用)均由我司承担。被告和盛公司在落款借款人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2012年1月18日,原告刘军利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前、2012年2月29日前、2012年3月31日前、2012年4月30日前、2012年5月31日前每期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同意未归还款项直至还清仍按月息3%计算利息。如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原告刘军利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4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和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已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和盛公司未能归还,原、被告就还款期限重新达成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和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出借日起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该律师费金额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因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和盛海港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军利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45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和盛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3元,减半收取5886.50元,由被告宁波和盛海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