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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周向前与李宝安、博兴县泽惠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前,李宝安,博兴县泽惠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周向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安,男,汉族。被告博兴县泽惠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潇,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如,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卞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向前与被告李宝安、博兴县泽惠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青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前及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李宝安,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潇、黄如,被告人保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3时10分许,被告李宝安驾驶车主为博兴县泽惠物流有限公司的鲁M×××××(鲁M×××××挂)重型货车在省道217线194公里600米处停车休息后,发动车起步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宝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宝安所驾驶事故车辆的主车与挂车分别在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公司、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安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宝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李宝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李宝安赔偿,不用博兴县泽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李宝安驾驶事故车辆的主车所牵引鲁M×××××挂号挂车未在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公司处投保强制险,该挂车保险人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支出的自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博兴公司辩称,鲁M×××××号主车在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公司投保强制险,鲁M×××××挂车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要求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被告人保博兴公司要求与主车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博兴县泽惠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3时10分,被告李宝安驾驶车牌号为鲁M×××××(鲁M×××××挂)重型货车,在省道217线194公里600米处停车休息后,发动车起步时与停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周向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向前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李宝安驾驶车辆离开,后被查扣。该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向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55777.33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吴秀娥护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周向前的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79天,护理人员1人;二期手术费用为陆仟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博兴县泽惠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M×××××(鲁M×××××挂)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公司为事故车辆鲁M×××××(鲁M×××××挂)重型货车的主车鲁M×××××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博兴公司为该事故车辆鲁M×××××(鲁M×××××挂)重型货车的挂车鲁M×××××挂车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宝安达成一致意见,对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不再要求被告博兴县泽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宝安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庭审中,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与被告李宝安达成一致意见,该垫付费用与被告李宝安应当承担的损失相抵顶后,剩余部分原告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5777.33元,并提供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被告质证后认为扣除原告医疗费的20%。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20天的误工费17325元,并提供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证、鉴定报告。被告质证后认为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要求重新鉴定。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妻吴秀娥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79天的护理费5574.24元,并提供结婚证及吴秀娥身份证。被告质证后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四、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鉴定报告。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主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酌情认定,被告亦主张酌情认定。七、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79天的伙食补助费1920元。被告主张按每天12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八、关于财产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780元,并提供手机销售票据。被告主张票据应加盖公章。九、关于残疾器具费问题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670元,并提供残疾器具费单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供鉴定报告。被告主张原告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宝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宝安达成协议,对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李宝安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博兴县泽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宝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李宝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被告主张扣除医疗费用的20%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5777.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120天系依鉴定结论确定,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325元(52697元/年÷365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吴秀娥身份证足以证明吴秀娥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要求按日均工资70.56元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79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5574.24元(70.56元/天×7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从事交通运输业,生活状态处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221元[(9446元/年25775)÷2×2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交通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宝安驾驶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虽为被告博兴县泽惠物流有限公司,但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李宝安,且被告李宝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上精神损害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潍坊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6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票据及轮椅、拐杖票据足以证明手机及轮椅、拐杖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必然性支出,可以与本案一并处理,该费用依据经鉴定结论所得,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777.33元、误工费17325元、护理费5574.24元、残疾赔偿金35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财产损失费14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126967.5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宝安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与挂车分别在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公司、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公司与被告人保博兴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内平均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62533.79元、62533.79元,共计125067.58元。原告其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应当由被告李宝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宝安已为原告垫付35000元,该垫付款与上述款项相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宝安垫付款33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向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253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向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253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周向前返还被告李宝安垫付款3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周向前负担415元,被告李宝安负担2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