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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蓓蕾、刘昶、王梅嵘、江苏天睿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江苏天睿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昶,陈蓓蕾,王梅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881号原告江苏省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188号德基大厦12A。法定代表人马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海燕。委托代理人陈进峰。被告江苏天睿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67号华利国际1806室。法定代表人刘昶,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昶。被告陈蓓蕾,女,汉族,1984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昶。被告王梅嵘,女,汉族,1972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昶。原告江苏省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诉被告江苏天睿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欣公司)、刘昶、陈蓓蕾、王梅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海燕、陈进峰,被告刘昶、天睿欣公司、陈蓓蕾、王梅嵘的委托代理人刘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天睿欣公司2011年建立买卖关系,由被告天睿欣公司向原告采购电脑产品,被告刘昶、陈蓓蕾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在上述业务往来中,就被告天睿欣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为原告所接受,另外,2012年3月,被告刘昶、陈蓓蕾、王梅嵘将三人共有的座落于江苏省扬州市XXX路58号3-7层4××号房产为被告天睿欣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财产的担保额度为30万元。被告天睿欣公司分别在2012年10月14日、10月31日及11月11日向原告以欠款的方式进货共计1505185元,上述货物原告已根据约定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且经被告天睿欣公司验收合格。根据约定,被告天睿欣公司应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11月28日、12月12日之前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前,上述各个订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然被告天睿欣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仍有货款共计1012185元没有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且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未就抵押物处分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睿欣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12185元及相应违约金(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违约金为190259.97元,2013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刘昶、陈蓓蕾对被告天睿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昶、陈蓓蕾、王梅嵘将三人共有的位于江苏省扬州市XXX路58号3-7层4××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睿欣公司、刘昶、陈蓓蕾、王梅嵘辩称,1、对《经销基础协议》、方正产品订单、常规信用申请单、授权签收确认函、信用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无异议。2、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中应扣减2010年1月至2011年底原告被宏碁集团品牌租赁前的返还款23万元及租赁后原告与被告交易过程中宏碁集团通过原告给付被告的返款146180.16元,共计37.618016万元。3、原告每日万元之五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方正公司(甲方)与被告天睿欣公司(乙方)订立《经销基础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本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进行货物买卖的相关条款,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货物买卖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一般供货、某一次项目性或其它特殊情形下的供货,均适用本合同:双方签署的其他合作协议(如关于某些特定产品线代理协议、区域分销合作协议等),均属于对本合同的补充,其与本合同冲突的,均须适用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双方另有书面约定不适用本合同的情形除外)。2、乙方作为甲、乙双方买卖关系中的买方,保证自行承担资金和费用购买货物,自行销售,自负盈亏,自担风险。3、乙方购买产品须以甲方规定的电子订单格式、书面合同或其他甲方认可的方式完成,经乙方电子签名、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等方式确认的文件,对乙方有约束力。未经甲方电子签名或盖章确认接受的订单,对甲方无约束力,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拒绝接受乙方的订单。经销价格是指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以完成签约产品承诺为原则,乙方可享受的经销价格:经销价格为乙方欠款进货价格。现款进货价格:乙方用现金、当期支票、电汇进货并将付款凭证(如电汇复印件)提供给甲方,且货款已经到账的则视为现款进货。4、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指定的开户行和账号付款,保证付款凭证信息准确、填写规范、字迹清晰、印鉴清楚。乙方在办理完付款手续后,应当在付款当日即将付款凭证提供给甲方。乙方付款时间及金额以甲方实际到账时间和实收金额为准。每延迟一日,按不低于延迟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向乙方开具发票,并不表明乙方已履行付款义务,以甲方实际收到相应现金或到账为准。5、在符合本协议及双方约定并经甲方确认的情况下,甲方按照订单或合同供货。6、订单、购销合同(或类似名称):系乙方向甲方发出的购买产品的订单或合同,订单可以由乙方以电子签名或盖章或被授权人签字等方式确认,对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7、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3月8日,被告刘昶、陈蓓蕾向原告方正公司分别出具了内容相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在该保证书中载明:鉴于贵公司同意天睿欣公司作为方正提供的产品经销商,我本人愿意为该公司在与贵公司的业务合作、往来中,基于以合同书、单方承诺、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签订的全部协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方正产品经销基础协议、考察期承诺书、合同订单、常规信用申请单、还款协议书)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延迟付款责任,及因该公司其他违约或侵权行为而给贵公司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公司应向贵公司承担的前述责任中履行全部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昶、陈蓓蕾、王梅嵘(乙方)与原告方正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1、乙方为被告天睿欣公司与甲方签订的《经销基础协议》项下的各类业务的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2、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3、本合同担保的债务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主合同所发生的债务。4、抵押物为江苏省扬州市XXX路58号3-7层4××号房产(所有权证号:广字2XXXXXXX6)。5、抵押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刘昶、陈蓓蕾、王梅嵘(乙方)与原告方正公司在扬州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10月18日,被告天睿欣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QTBNJ29507189号常规信用申请单及产品订单,申请购买宏碁笔记本产品:E1-471G,400台,原单价3799元,申请单价3607元;E1-431,30台,原单价2349元,申请单价1880元,共计:1499200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31日,被告天睿欣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QTBNJ29507209号常规信用申请单及产品订单,申请购买宏碁家用产品:AM1000系列-6,原单价100台,申请单价1863.6元,共计:186360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14日,被告天睿欣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QTBNJ29507224号常规信用申请单及产品订单,申请购买宏碁家用产品:AM1000系列-6,50台,原单价每台18**元,申请价1480元,共计:74000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1日,被告天睿欣公司向原告方正公司出具信用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方正科技经销商项目信用申请单之约定(和/或贵公司与我公司已签署的经销协议及相关销售合同之约定),贵公司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且经我公司检验合格。贵公司在履行交货义务后,我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具体:清单如下:QTBNJ29507189号常规信用申请单项下未还金额1244825元;QTBNJ29507209号常规信用申请单项下未还金额186360元;QTBNJ29507224号常规信用申请单项下未还金额74000元。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约定的付款日期,截止2012年12月10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各项货款本金总计为人民币1505185.00元,其中逾期欠款本金为1431185.00元,我公司承诺1、对于逾期欠款,我公司将于2012年12月26日之前付清全部逾期欠款本金,2、对于其他欠款,我公司将按相应的《信用申请单》所承诺的还款日期付款。我公司将严格按上述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如逾期未支付完毕,则我公司除应尽快支付剩余货款的本金外,还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就未支付的货款,按每日0.05%的标准向贵公司支付罚息。2013年3月4日,被告天睿欣公司向原告方正公司出具信用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方正科技经销商项目信用申请单之约定(和/或贵公司与我公司已签署的经销协议及相关销售合同之约定),贵公司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且经我公司检验合格。贵公司在履行交货义务后,我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具体:清单如下:QTBNJ29507189号常规信用申请单项下未还金额1214825元;QTBNJ29507209号常规信用申请单项下未还金额186360元;QTBNJ29507224号常规信用申请单项下未还金额24000元。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约定的付款日期,截止2013年3月1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各项货款本金总计为人民币1425185元,其中逾期欠款本金为1425185元,我公司承诺1、对于逾期欠款,我公司将于2013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逾期欠款本金,2、对于其他欠款,我公司将按相应的《信用申请单》所承诺的还款日期付款。我公司将严格按上述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如逾期未支付完毕,则我公司除应尽快支付剩余货款的本金外,还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就未支付的货款,按每日0.05%的标准向贵公司支付罚息。被告天睿欣公司在出具该份还款承诺书后又向原告给付部分货款,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截至庭审前,被告天睿欣公司尚欠原告方正公司货款1012185元。以上事实有《经销基础协议》、《方正产品订单》、《常规信用申请单》、《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他项权证、《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方正公司与被告天睿欣公司签订的《经销基础协议》及《方正产品订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方正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天睿欣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12185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以货款10121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方正公司又未提供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被告刘昶、陈蓓蕾向原告方正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天睿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刘昶、陈蓓蕾应对被告天睿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刘昶、陈蓓蕾、王梅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天睿欣的上述还款义务中的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亦应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刘昶、陈蓓蕾、王梅嵘名下位于江苏省扬州市XXX路58号3-7层4××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万元内优先受偿。对被告认为在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中应扣减2010年1月至2011年底原告被宏碁集团品牌租赁前的返还款23万元,及租赁后原告与被告交易过程中宏碁集团通过原告给付被告的返款146180.16元(共计37.618016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应扣减的23万元返还款,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辩称应扣减的146180.16元返还款,被告虽提供了明细单,但该明细单未经原告确认,原告当庭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睿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省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012185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刘昶、陈蓓蕾对被告江苏天睿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江苏天睿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昶、陈蓓蕾、王梅嵘名下位于江苏省扬州市XXX路58号3-7层4××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162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 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