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与石举、张立、泰安岱岳房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石举,张立,泰安市岱岳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商初字第7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孙克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成杰,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举,男,住肥城市。被告张立,女,住址同上,系被告石举之妻。被告泰安市岱岳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邵良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庆,该公司售房部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肥城支行)与被告石举、张立、泰安市岱岳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肥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成杰,被告泰安市岱岳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举、张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肥城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石举购买岱岳开发公司开发的岱岳凤山城X号楼Y单元Z号房产一处,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按揭贷款310000元。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石举、岱岳开发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60期。原告按约向被告石举发放贷款31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出现违约,被告张立系被告石举之妻,被告岱岳开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石举、张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7193.16元及利息;被告岱岳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举未作答辩。被告张立未作答辩。被告岱岳开发公司辩称,借款及保证均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中行肥城支行与被告石举、被告岱岳开发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举向原告贷款3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岱岳凤山城X号楼Y单元Z号的房产。如借款人逾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岱岳开发公司为被告石举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立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与被告石举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石举发放贷款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39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为3.465‰。因被告石举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截止2013年10月24日,被告石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031.55元、利息1104.34元未还。另查明,被告石举与被告张立系夫妻关系。原告中行肥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6800元。因被告石举、张立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逾期还款明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肥城支行与被告石举、被告岱岳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031.55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石举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解除与其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举与被告张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立对上述借款理应承担��同还款责任。被告岱岳开发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中行肥城支行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68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与被告石举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石举、张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89031.55元;三、被告���举、张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借款利息(截止至2013年10月24日利息为1104.34元,2013年10月24日后的利息按本金289031.55元,月利率3.465‰×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石举、张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6800元;五、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石举、张立承担,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76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春峰审 判 员 张 兴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刁诗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