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横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开强与阮海燕、苏恒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开强,阮海燕,苏恒煜,雷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高开强。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海燕。被告苏恒煜。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小英。原告高开强与被告阮海燕、苏恒煜、雷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开强的委托代理人谢基令、被告苏恒煜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海燕、雷小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开强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阮海燕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4%。被告雷小英作为阮海燕借款保证人,愿意与阮海燕负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阮海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雷小英作为借款担保人,而本案债务是发生在被告阮海燕与被告苏恒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雷小英、苏恒煜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开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阮海燕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与被告阮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阮海燕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有利息及被告雷小英为还款保证人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阮海燕与被告苏恒煜存在婚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恒煜辩称,借款人即被告阮海燕、雷小英没有到庭,不清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苏恒煜对此借款不知情,原告提供《借条》及《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高开强与阮海燕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借款人为阮海燕、雷小英,而《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却只有阮海燕,雷小英的身份已经转变为担保人,在借贷关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即使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苏恒煜也不用承担偿还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而在借款之前被告的房屋早已装修入住,借款用途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苏恒煜不用承担本案的偿还债务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借条》没有约定有借款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苏恒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苏恒煜已于2012年11月26日与阮海燕离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海燕、雷小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高开强和被告阮海燕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高开强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的债务是否属被告阮海燕、苏恒煜的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阮海燕与被告苏恒煜于199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6日离婚。2012年9月16日,被告阮海燕由于资金紧张,遂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4%。被告雷小英为还款保证人与阮海燕负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当日,被告阮海燕收到原告3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同时被告雷小英亦在《借条》借款人上签名。借款到期之后,被告阮海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阮海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保证人雷小英及被告阮海燕的丈夫苏恒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阮海燕、雷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借款人没有到庭,但被告阮海燕向原告高开强借款,立有《借条》、《借款合同》为据,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和被告阮海燕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苏恒煜提出的本案借贷关系不明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给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阮海燕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雷小英是阮海燕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与借款人阮海燕负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请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雷小英对被告阮海燕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阮海燕是与被告苏恒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尽管被告阮海燕与被告苏煜恒已经离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阮海燕、苏煜恒均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的债务属于被告阮海燕的个人债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苏恒煜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海燕归还原告高开强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阮海燕支付给原告高开强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雷小英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小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苏恒煜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096元,由被告阮海燕、雷小英、苏恒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