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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熊天运与黄成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天运,黄成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77号原告熊天运,男,193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仝骅,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界,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成达,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朋,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天运与被告黄成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2年1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黄成达驾驶粤B×××××号轿车沿建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宝安区建安文具市场路段时,车头右侧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取证,认定被告黄成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天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黄成达系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驾驶员及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救治,于2013年2月21日出院,住院75天,出院医嘱建议:1、中医调护;2、注意患肢休息,继续口服药物;3、适当扶拐功能锻炼2个月;4、建议1年内每月复查X片,内固定可不用拆除;5、定期门诊复查。2013年3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2,800元。四、其他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1,558.03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黄成达垫付41,558.03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伤残赔偿金10,542.84×5×20%=10,542.8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护理费90×80=7,200元;4、营养费90×80=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3,500:6、护理费50×90=4,500;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5,942.84元。六、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1,558.03元,有医疗机构病历、住院证明、医疗发票等予以证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黄成达支付。2、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10,542.84元/年×5年×伤残系数0.2)。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4、护理费3,75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得3,750元(50元/天×75天);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鉴定机构出具结论证实原告确实达到生活全部或部分不能自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6、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500元。7、鉴定费2,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75天×50元/天)。以上各项合计93,900.87元,其中医疗费51,558.03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黄成达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相关权益人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作扣减,故原告因本案事故还应得39,542.84元(93,900.87元-51,558.03元-2,8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黄成达与原告熊天运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成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天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还可得赔偿39,542.84元,该款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熊天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39,542.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天运39,542.84元;三、驳回原告熊天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9元,由原告熊天运负担1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