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汤明先与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先,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2212号原告汤明先。委托代理人李文福,山东华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工业园区上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719513-8。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明先与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在烟台市人才市场公开招聘建筑生产经理和技术负责人,承诺月工资8000元,原告在该市场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同年3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上班,参加工作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约定支付8000元工资以及缴纳保险费,同年6月1日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6月6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劳动法律的规定给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缴纳保险费,被告不予答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准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请求被告给付工资12127.74元并支付赔偿金12127.4元。四、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双倍工资差额26574.74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没有与原告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去被告单位工作前,1982年从事农业工作,1992年从人事局调回烟台开发区园林绿化公司工作,当时是企业编制,后改制为事业单位,2000年被单位辞退,待业,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中心挂档。2011年3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务系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检查施工质量或现场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社会保险关系未转到被告处,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6月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辞职报告》,2011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交接工作,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为4770元。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6月7日的工资差额12127.74元,并加付赔偿金12127.74元;3、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6574.74元;4、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加付赔偿金4000元;5、支付原告加班费9379.44元;6、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7月期间的待岗基本生活费1540元;7、为原告补交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经审理查明,1、原告的职工档案委托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并由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社会保险费在机关事业保险经办机构已交至2010年12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系技术分责人,隶属于项目经理领导,非其单位中层领导;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社会保险关系未转至被告单位,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原告于2011年6月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被告单位职工郝占胜于2011年6月2日签收了该邮件,当日原告与被告交接了工作,后于2011年6月6日离开了被告单位。3、原告离岗前正常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为4770元。2011年10月24日,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栖劳仲案字(2011)第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即原告汤明先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作交接情况表、会议纪要、辞职报告、薪酬管理办法、技术资料交接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栖劳仲案字(2011)第5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汤明先应聘到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汤明先自2011年3月3日起到被告处工作,6月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交接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未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汤明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按平均工资4770元发放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12127.4元并支付赔偿金12127.4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每月已经支付给原告平均工资4770元,应再给付双倍工资差额9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明先与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3日至6月6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85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坤审判员 宋旭东审判员 韩立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