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军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辉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辉,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四川宏声建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唐荣龙,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古蔺县人民法院管辖,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元尧,被告人陈军辉及其辩护人唐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起至2008年12月,成都中医药大学在温江校区修建科技综合楼、学生活动中心等工程过程中,与原四川宏声建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民营企业,后更名为“成都中房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四川宏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温江校区科技综合楼和学生活动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和跟踪审计、结算审计服务。四川宏声建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成都中医药大学委托后,指派被告人陈军辉(时任该公司造价工程师)具体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和审计业务。被告人陈军辉在履行跟踪审计、结算审计职责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施工单位(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某(另案)贿赂款人民币共60万元,为施工单位谋取利益。另查明,被告人陈军辉于2013年5月准备向有关部门投案自首过程中,被省纪委办案组审查时,如实供述了收受前述贿赂款人民币60万元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军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军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陈军辉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陈军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四川朝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请求对陈军辉从轻处罚的申请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证实: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及附件,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军辉涉嫌犯受贿罪一案指定古蔺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复函,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同意将陈军辉涉嫌受贿案件指定由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批复,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决定书,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提取笔录,陈军辉建设工程造价员资质证书,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同意四川宏声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更名及转移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成都中房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公司更名的函,成都中医药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工程项目跟踪审计委托书,辨认说明,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科技综合楼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工程赶工补偿费用审核报告、工程赶工补偿费用审核定案表,归案说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附件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材料,中标通知书,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会议纪要,户籍信息表,证人杨某甲、马某某的证言,行贿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军辉的供述及相关交代材料,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谈话记录,扣押财物清单,缴款书,黄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辉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军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军辉积极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陈军辉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请求对被告人陈军辉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陈军辉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军辉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陈军辉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军辉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军辉的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