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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868号原告:徐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真实的了解,婚后,被告脾气特别暴躁,原、被告之间无法沟通,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已无法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南陵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仍然经常和原告发生争吵,殴打原告,原告还向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被告殴打原告一事。综上,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段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自主生活之日止,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其庭后向法院陈述如下意见:1.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南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两人共同生育一子,起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2011年2月14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矛盾可以调和,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8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在小学就读,由被告父母照顾。上述事实,有本院分别对原告徐某、被告李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1)南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产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成功改善。现原告已经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态度坚决,被告亦向本院陈述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双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一年一付,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2013年11月、12月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