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玉林市福绵管理区金旺水洗厂与唐传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福绵管理区金旺水洗厂,唐传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金旺水洗厂。法定代表人肖宝忠,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光,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玉林市福绵管理区金旺水洗厂管理员。被告唐传伟,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金旺水洗厂与被告唐传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科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光、杨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金旺水洗厂称,原告是从事服装水洗的企业。2010年1月份至同年5月份,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裤子水洗服务,被告共应支付水洗费436875.4元,被告从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共支付水洗费2781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水洗费158775.4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收均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水洗费158775.4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企业经营范围;2、金旺水洗厂客户对帐单、收款收据、双方往来帐目表,证明被告应支付水洗费的总数和已支付的水洗费及现尚欠的水洗费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作书面答辩。综合全案证据、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裤子水洗服务,被告共应支付水洗费436875.4元;2、被告从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共支付水洗费2781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的水洗费158775.4元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承包具有营业执照水洗厂,被告将服装交由原告承包的水洗厂进行了承搅加工,原告并依约将劳动成果交付给了被告,因此,双方的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劳动报酬,有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将加工劳动报酬付清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同支付尚欠加工款,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唐传伟支付加工费158775.4元给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金旺水洗厂。本案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为1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传伟负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476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科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