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金甲,金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303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乙。委托代理人杨妙荣,上海市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甲。第三人金乙。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3年8月23日追加第三人金甲、金乙共同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妙荣、第三人金甲、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本系夫妻,2010年11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原、被告仍居住在一起,属于同居关系。2011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金甲、金乙合伙经营的葡萄园被动迁,2012年12月,被告获得动迁款,除分给其余两位合伙人的利润外,被告处尚有动迁款人民币665,324元。原告认为,其中435,833元属于离婚时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2013年2月起原、被告关系恶化,同居关系破裂,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现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35,833元。被告周乙辩称,原、被告本系夫妻,2010年11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离婚后,因原告称其无房可住,故被告同意原告仍住在家中,被告自己搬出居住。2007年,被告租用了村里的土地开办葡萄园及鱼塘,由第三人金甲、金乙出资,被告未出资,仅负责管理和经营。2011年8月,被告接到罗店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和南周村委会的通知,其承租的葡萄园及鱼塘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12月,被告与南周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并获得动迁款127万余元。被告通过转账形式交给第三人金甲34万余元,交给第三人金乙26万余元,被告处尚有66万余元,但这笔钱是打算再次投资做生意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没有生活在一起,不存在同居关系,这笔钱不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金甲、金乙陈述,2007年被告出面租用了村里的土地,由金甲出资28万元、金乙出资6万元开办葡萄园及鱼塘,被告未出资,2008年金甲追加投资10万元。平时由被告负责葡萄园及鱼塘的经营及管理。2012年底,葡萄园及鱼塘被动迁,第三人金甲、金乙均委托被告办理动迁事宜,被告获得动迁款后,向金甲交付了34万余元、向金乙交付了26万余元,但并未分割完毕,剩余钱款66万余元,除给被告5年的劳务费10万元外,其余钱款是打算再次投资做生意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夫妻,2010年11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又查明,2007年,被告租用了罗店镇南周村的土地,由第三人金甲、金乙投资,开办了葡萄园及鱼塘。2011年8月,被告接到罗店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和南周村委会的通知,其承租的葡萄园及鱼塘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12月,被告与南周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并获得动迁款127万余元。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通知书、《征地补偿协议》及细表、转账凭证、补充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离婚前即已知晓被告经营葡萄园及鱼塘的事实,但离婚时,与被告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本院认为,该约定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被告名下经营葡萄园及鱼塘部分的资产属被告所有,且离婚协议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在财产上作出一定让步也属合情合理,故本院认定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被告已离婚3年,原告再次提出分割财产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故被告所获得的动迁款即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告对同居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将该动迁款作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甲要求分割共同财产435,8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