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庄友和与赵传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友和,赵传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庄友和。委托代理人尚进,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会。委托代理人霍新军,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友和诉被告赵传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友和的委托代理人尚进,被告赵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06时10分许,赵传会驾驶鲁V758**三轮摩托车沿谭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前方行人庄友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庄友和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082.44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传会辩称: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06时10分许,赵传会驾驶鲁V758**三轮摩托车沿谭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前方行人庄友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庄友和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庄友和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180日;3、护理为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5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6、无残疾器具辅助费。7、无康复费。8、伤者放弃整容,故无整容费。9、护理依赖程度不需要护理依赖。鲁V758**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赵传会,鲁V758**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151.64元,误工费7999.2元(44.44元×180天),护理费3999.6元(44.44元×90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元(3元×47天),今后治疗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6782.44元。被告赵传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费用清单、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庭审中,被告赵传会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有过错,对事故损失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赵传会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传会赔偿原告庄友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782.44元,扣除已赔偿的6000元,余款10078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被告赵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学智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刘学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帅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