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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租住在双流县九江镇“****”小区**栋**楼****号。2013年8月的一天,李某因不满其楼上声响大,便将该栋****号及****号两户的大门砸坏。2013年9月1日中午,李某不满电梯无法使用,遂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12栋13楼至3楼及15楼的电梯外呼通讯设备共计24套砸坏。经估价鉴定:被砸坏的电梯设备及防盗门价值20780元。案发后,李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周某、徐某、周某某、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赖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苏州莱茵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发票、成都双流华兴住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3)191号对涉案被损坏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已对被害方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审 判 员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