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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阳法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天津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天津市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阳法民初字第851号反诉原告邓某某,男,1994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邓彬,男,1968年12月31日生,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桐武,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反诉被告天津市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翔鸣,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原告邓某某与反诉被告天津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渤利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邓彬、委托代理人刘桐武、欧阳家朝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渤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翔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诉称,因反诉被告疏于管理,电力设施不完善,不安全,导致反诉原告被电击伤致终身残疾,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种损害,总而言之,反诉原告是反诉被告的职工,虽系中午用餐短暂休息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但事发原因是反诉被告私搭乱接,对电力设施未尽应尽的管理义务,忽视生产安全而导致反诉原告受伤,因此,反诉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2221223.88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讲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完全是编造的事实。反诉被告根本就不认识现在的反诉原告与反诉原告没有一点关系。反诉原告是被高压变电器电伤,是反诉原告攀爬高压变电器为手机充电致伤,该高压变电器的所有人并不是反诉被告的,反诉原告应当去找适格的所有人来当这个被告。反诉被告没有义务帮反诉原告去寻找这个被告。如果反诉原告依据劳动法条款提起反诉,那么应到劳动单位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为此,依法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反诉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2、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⑴邓某某治疗经过及结果,⑵住院106天的事实,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法医鉴定书,拟证明⑴邓某某右上肢构成五级伤残,腹部构成六级伤残,全身多处烧伤,致疤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⑵邓某某需终身Ⅱ级护理。4、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邓某某花法医鉴定费1300元;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⑴邓某某用去门诊费用733.3元,⑵邓某某用去住院医疗费148274.16元;6、车票,拟证明邓某某受伤用去交通费1155元;7、住宿费收据,拟证明反诉原告方用去住宿费7324元;8、证明,拟证明⑴邓某某需要装假肢,⑵安装假肢一次的费用6180元,⑶假肢每三年需换一次;9、视听资料(光碟二张)及主要内容摘要及证明,拟证明⑴事发地点,⑵电力设施产权系反诉被告所有,⑶反诉被告已支付8.5万元医疗费之后,又愿意赔偿13.7万元给邓某某,反诉被告希望一次性结清,⑷拟证明反诉被告未装漏电开关。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0、中院的裁定书(2012)郴民一终字第585号,拟证明反诉原告致害的原因是擅自攀爬高压变电器;11、邓某某之父的借款说明,拟证明邓某某受伤之事客观原因。对上述证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1,身份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与反诉被告无关;对证2,是反诉原告本人有病,自己看病,与本公司无关;对证3,只能证明有残疾,不能证明是谁致残的,完全不认可,也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4,与本公司无关,对证5,与本公司无关,对证6,与本公司没有多大关系,对证7、8,与本公司无关,对证9,来源不知是否合法,也不知道是其对谁的录音、摄像,身份不能确定是谁,被录音的人是谁,不能证明高压变电器属谁。还有一个桂阳人作为一个工程师的身份,不知其身份是不是工程师,也不能来证明天津的事情,更不知道其有没有资质,反诉原告偷录这个行为本公司表示抗议,他们是假意和解来套取反诉被告的信息,这根本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10,反诉原告收到这个文书,但该裁定书只是涉及到管辖问题,没有什么依据来认定这个事实;对证11,该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这份所谓的证据是在邓某某的父亲根本不知道案件事实,即没有看过现场,也没有听其儿子的陈述,也没有目击证人的陈述的情况下,邓某某这个时候完全是生命垂危,需要大量资金的情况下,才写的东西,完全是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才写的这个东西,所以这个证据是无效的证据,仅能证明反诉被告有责任才支付了8.5万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8,缺乏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9,对反诉原告的受伤事发地及变压器的产权属反诉被告的予以采信,其余的不予采纳,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10,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11,本院对反诉被告方支付反诉原告8.5万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13日早上反诉原告在天津市双街镇等事做,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雇请反诉原告邓某某及其他人员给反诉被告做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付报酬110元,包吃中饭,并派车将反诉原告等人接到北辰区一工地上做工,当天上午工作到12点时,反诉原告在工地上吃完中饭后,由于手机没电了,就进入反诉被告的工地寻找充电的地方,不小心被反诉被告工地上的变压器电击伤。反诉原告受伤后,由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拨120急救车,将反诉原告邓某某送到天津武警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烧伤,致伤原因电流;2、烧伤休克;3、右手干性坏死;4、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蝶窦积液、炎症;6、左肺挫伤;7、腹腔积液;8、脾破裂。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06天,花去门诊费用733.3元,花住院费用148274.16元。原告的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腹部损伤评定为6级伤残,全身多处烧伤致疤痕形成评定为9级伤残。同时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护理级别及时限鉴定为反诉原告需终身Ⅱ级护理,花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场所有效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员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反诉原告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到变压器处给手机充电,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作为该变压器的所有人对该变压器未尽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反诉被告提出其不是变压器的所有人,本院认为,变压器在其工地内,且反诉被告未提供反诉原告所致伤的变压器不是其所有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9007.46元(其中门诊733.3元,住院费148274.16元);2、误工费[106天+21天(定残之日)]×75.38元/天=9573.26元;3、护理费106天×75.38元/天×2人=15980.5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天×15元/天=1590元;5、营养费106天×20元/天=2120元;6、交通费5次×231元/次=1155元;7、法医鉴定费1300元;8、住宿费7324元;9、伤残赔偿金18844元/年×20年×66%=248740.8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生活护理费,因反诉原告需终身Ⅱ级护理,为此其护理费计算到70岁,即18844元/年×53年×40%=399493元;12、残疾辅助费,本院中,原告只是提供郴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的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计算残疾用具费的依据,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残疾人用具费1439940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2项,共计839284.08元,由反诉原告自负50%,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419642.04元,减去反诉被告已付的85000元,余334642.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反诉被告天津市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邓某某赔偿金334642.04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95元,由反诉原告邓某某承担15295元,由反诉被告天津市某公司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中元审 判 员  曹文斌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剑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