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芦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芦x,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颖,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瑾,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云福,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丞,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王瑾,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王云福、李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x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未建立起良好地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缺点逐渐暴露,原告一再忍让,均未令被告有所转变。被告生活奢靡,花销巨大,原告母亲长期补贴被告,但被告不仅不满足,还对原告出口不逊,并时有家庭暴力。2012年4月被告竟弃妻子于不顾,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年底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并没有丝毫悔改之意,也没有为双方的婚姻作出任何努力和改变,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一、关于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前有约定,双方家长共同出资购房,以原告的名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家长出资40万元。被告在结婚登记后、举办婚礼前分两次出资40万元,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因此请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依法分割。二、如果原告不承认该40万元用于购房,则被告家长所出款项,应作为被告个人财产予以返还,由于原告贷款购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三、原告承认持有被告款项285000元,该款项来源于被告母亲支付的购房款,被告将婚前购买的尼桑汽车出卖款等,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属于被告所有。四、家具系被告婚前购置,应作为被告财产归被告所有。五、婚后购买的马自达6汽车系被告用婚前财产购置,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芦x与被告李xx于2009年3月19日相识恋爱,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渐生矛盾。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又因故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居住本市西青区xxx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购买,总房款605802元,其中贷款42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已偿还贷款本金42147.61元,偿还贷款利息114313.32元,婚后偿还贷款金额为88306.18元。原告婚前财产有:伊莱克斯空调一台、索尼46寸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牌照号津GA35**骐达汽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床两张、大衣柜两个、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酒柜一个、电视柜一个。除津GA35**骐达汽车在原告处,上述其他婚前财产均存放在西青区xxx房屋内。另查,被告婚前有颐达汽车一辆,于2010年7月出售,得卖车款65000元。被告婚前有存款400000元,其中200000元于2010年6月23日购买牌照号津KFS5**马自达6汽车一辆。后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又于2012年12月18日以80000元价款将车辆出售。庭审中,被告称其婚前存款400000元除了200000元用于购买马自达汽车外,剩余200000元加上颐达汽车卖车款和自己的部分积蓄共计285000元于婚后均存入原告母亲郭杰名下银行账户内。被告认为该笔存款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认可被告婚前有存款400000元,但认为马自达汽车系婚后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285000元,原告认可其中包括被告婚前存款200000元及颐达汽车卖车款65000元,但剩余20000元原告称系举行仪式当天收取的礼金,且该285000元应属于赠与,现该笔存款已全部消费,不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购房合同及产权证复印件、还贷凭证、银行取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及发票、证人证言、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后又不能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所欠贷款余额由原告负责清偿。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支付的88306.18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33654.44元,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金额为60980.31元。离婚后,在婚后住房内的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购买的骐达汽车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分割马自达6汽车的卖车款80000元一节,由于该车系用被告婚前存款购置,因此卖车款也应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85000元的请求,对于其中265000元的组成双方并无争议,该部分款项应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剩余20000元,被告虽然主张也是其婚前个人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因该笔款项是双方婚后存入原告母亲名下的,本院认定该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提出285000元应属于赠与,且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双方收入及消费状况,考虑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必定有一些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和消费,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退还被告婚前存款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芦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坐落天津市西青区xxx房屋归原告芦x所有,所欠贷款由原告芦x负责偿还,被告李xx住房自行解决;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芦x一次性补偿被告李xx偿还房屋贷款的费用及房屋增值部分共计人民币60980.31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芦x一次性返还被告李xx人民币200000元;五、现在被告李xx处的马自达6汽车卖车款80000元归被告李xx所有;六、牌照号津GA35**骐达汽车一辆归原告芦x所有;七、现在原告芦x处的床两张、大衣柜两个、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酒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李xx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芦x所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财产搬走,原告芦x予以配合;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2463元,由原告芦x负担1231.50元,被告李xx负担12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 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