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执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银海.魏三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银海,魏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01321号申请执行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朱银海,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魏三英,女,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鲍天宝魏三英发出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鲍天宝魏三英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执行人鲍天宝.魏三英在南陵县重点工程管理局处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28万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杭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友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