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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桂林市景峰矿业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建国,桂林市景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建国,男,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住平乐县××镇××街××号。委托代理人:简晓华,桂林市虞山饭店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景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梁方德,经理。再审申请人杨建国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景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峰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立民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建国申请再审称:1、与本案相关的(2010)平民初字第363号案审判长枉法裁定,串通景峰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后准予撤诉,故(2010)平民初字第282号(即本案一审)受理不合法,且申请人在(2010)平民初字第363号案中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未立案受理,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利;2、一、二审法院篡改本案案由;3、二审法院违反二审案件审结期限;4、二审法院认定“杨建国与景峰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枉法裁判。综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本院认为:1、申请人主张(2010)平民初字第363号案的审判长与景峰公司串通撤诉,存在枉法裁判,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案原告是景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平乐县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一审受理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当,本案应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并予以纠正,故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无依据。3、关于申请人主张二审违反审结期限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4、关于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杨建国与景峰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平等主体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隶属或从属关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杨建国与景峰公司是业务员与公司的关系,杨建国处于景峰公司的管理之下,按景峰公司的指示去购矿,故本案双方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杨建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助理审判员  黄滔滔助理审判员  覃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