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赵爱玉、裘建华等与杨月仙、俞长寿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玉,裘建华,裘建敏,裘梦皋,张柏森,张茗,张毅,裘幼霞,裘秋霞,裘婉霞,裘梦祥,裘梦燕,裘慧娟,杨月仙,俞长寿,俞长土,俞长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赵爱玉。原告裘建华。原告裘建敏。原告裘梦皋。原告张柏森。原告张茗。原告张毅。原告裘幼霞。原告裘秋霞。原告裘婉霞。原告裘梦祥。原告裘梦燕。原告裘慧娟。上述十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杨月仙。被告俞长寿。被告俞长土。被告俞长木。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原告赵爱玉、裘建华、裘建敏、裘梦皋、张柏森、张茗、张毅、裘幼霞、裘秋霞、裘婉霞、裘梦祥、裘梦燕、裘慧娟诉被告杨月仙、俞长寿、俞长土、俞长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建敏、裘梦祥、裘慧娟、张茗(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十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俞长寿、俞长木及其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十三原告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玉、裘建华、裘建敏、裘梦皋、张柏森、张茗、张毅、裘幼霞、裘秋霞、裘婉霞、裘梦祥、裘梦燕、裘慧娟共同诉称:十三原告祖传楼房二间,坐落于绍兴县原齐贤区安东乡南塘头九都二十三图1287-3地号,土改时登记在裘如春名下,现经查访得知,该房屋已于1989年登记在俞早大、俞长木名下,俞早大现已死亡,该房屋由其妻子、三个儿子即本案四被告管理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十三原告对绍兴县原齐贤区安东乡南塘头九都二十三图1287-3地号内的房产拥有继承权,判令四被告立即腾退该房屋。审理期间,十三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坐落于绍兴县原齐贤区安东乡南塘头九都二十三图1287-3地号二间楼房归十三原告所有。被告杨月仙、俞长寿、俞长土、俞长木共同辩称:十三原告诉称的在土改时由裘如春登记的涉案二间楼房,当时由俞早大代理登记属于错误登记。四被告认为裘如春当时系地主成份,该房产已被没收分配给俞早大等穷人。十三原告诉称的涉案二间楼房,绍兴县人民政府已于1996年6月发证登记在俞早大、俞长木名下,故认为涉案二间楼房应归四被告所有。同时认为,十三原告将继承纠纷变更为确权纠纷,应当另行起诉,且物权确权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十三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第5134号、第1842号户籍证明,证明裘如春于1956年7月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裘企贤、次子裘季芳、长女裘月仙、次女裘月珍的事实。四被告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十三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第5153号、第2422号、第1507号户籍证明,证明裘企贤(1967年死亡)与妻子周云青(1977年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裘展国、次子裘梦皋、长女裘翠霞、次女裘幼霞的事实。四被告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十三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第4721号户籍证明,医院出具的第2511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9615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裘季芳(2009年死亡)与妻子谢文姑(2011年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裘梦祥、次子裘梦燕、三子裘梦星、长女裘秋霞、次女裘婉霞的事实。四被告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十三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第5134号户籍证明,证明裘月仙于1961年8月死亡的事实。四被告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未能证明裘月仙未婚育的事实;5、十三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第5144号、第1884号户籍证明,证明裘月珍(1976年死亡)与丈夫金良(2005年死亡)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儿子裘诚孚、女儿裘慧娟的事实。四被告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十三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第1507号、第5153号户籍证明,证明裘展国(2011年死亡)与妻子赵爱玉共生育子女,分别为儿子裘建华、女儿裘建敏的事实。四被告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十三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第5153号、第0306号、第3927号户籍证明,证明裘翠霞(1993年死亡)与丈夫张柏森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张毅、女儿张茗的事实。四被告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十三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第2931号死亡证存根,证明裘梦星于1977年1月死亡的事实。四被告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未能证明裘梦星未婚育的事实;9、十三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第0428号户籍证明,证明裘诚孚于1999年10月死亡的事实。四被告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未能证明裘诚孚未婚育的事实;10、十三原告提供绍兴县马鞍镇大鱼山村委于2012年7月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证明坐落于绍兴县原齐贤区安东乡南塘头九都二十三图1287-3地号坐西朝东楼房二间,土改时登记在裘如春名下,至今尚存,未发生倒塌、拆迁的事实。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予以确认;11、十三原告提供绍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证明坐落于绍兴县原齐贤区安东乡南塘头九都二十三图1287-3地号坐西朝东楼房二间,土改时登记在裘如春名下,由俞早大代理登记。1996年6月,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给俞早大、俞长木各一本,该二间楼房登记在俞早大、俞长木名下的事实。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十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登记在裘如春名下的二间楼房,与绍兴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颁发的第2992号、第299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在俞早大、俞长木名下的二间楼房系同一处房屋,即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二间楼房;12、十三原告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土改地籍图、土改分户清册,证明坐落于绍兴县原齐贤区安东乡南塘头九都二十三图1287-3地号坐西朝东楼房二间,土改时登记在裘如春名下,即为裘如春所有的事实;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改登记时裘如春是地主成份,其原有的四合院房屋在土改时均被没收分给五户贫农,其中的二间分给俞早大、俞长木,并一直由俞早大、俞长木及家人居住至今,十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由俞早大为裘如春代理登记属于错误登记。1989年房屋普查后,已将上述二间楼房分别登记在俞早大、俞长木名下,并由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①、申请证人王某、顾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土改登记时裘如春是地主成份,其原有的四合院房屋在土改时均被没收分给五户贫农,其中的二间分给俞早大、俞长木,并一直由俞早大、俞长木及家人居住至今的事实;②、土地使用证号为299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地号137的楼房一间,登记在四被告的被继承人俞早大名下,该间楼房系俞早大的遗产;③、旧房占地使用费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地号138的的楼房一间属被告俞长木所有,拆旧房时因中心屋不能拆除而保留使用权的事实;④、马鞍镇大鱼村委于2013年6月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二间楼房自1951年起一直由俞早大(1992年死亡)及妻子、子女居住至今的事实。十三原告经质证认为:①、证人王某、顾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涉案的二间楼房原属裘如春所有,但不能证明该二间楼房在土改时被分给俞早大、俞长木的事实;②、对于第29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③、对于旧房占地使用费协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地号138的楼房一间系被告俞长木所有的事实;④、对于马鞍镇大鱼村委于2013年6月份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向绍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调取了第299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审批资料,包括土地登记审批表、勘丈记录表、绍兴县马鞍镇原南塘头村委证明、权属材料证明书,第299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审批资料,包括土地登记审批表、勘丈记录表、绍兴县马鞍镇原南塘头村委证明、使用祖传房屋证明书,并当庭出示该两组证据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十三原告对第2992号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资料中的马鞍镇原南塘头村委证明、权属材料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地号137的楼房一间建造于土改前,并非是俞早大在1983年建造的,与事实不符;对于第2993号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资料中的马鞍镇原南塘头村委证明、使用祖传房屋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俞长木与裘如春不存在亲属关系,被告俞长木无权享有裘如春的遗产。四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十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土改地籍图、土改分户清册系档案材料,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的,坐落于绍兴县原齐贤区安东乡南塘头九都二十三图1287-3地号楼房二间,户主裘如春,备考栏注明俞照(早)大代理登记的事实,即应认定原齐贤区安东乡南塘头九都二十三图1287-3地号楼房二间属裘如春所有。四被告主张土改登记时裘如春是地主成份,其原有的四合院房屋在土改时均被没收分配给五户贫农,其中的二间分配给俞早大、俞长木各一间,十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由俞早大为裘如春代理登记属于错误,虽申请证人王某、顾某出庭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十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即为档案登记资料,其证明力大于四被告申请证人王某、顾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故对证人王某、顾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四被告提供的第299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本院向绍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调取的土地登记审批资料显示,地号137的楼房一间来源于俞早大在1982年审批建造,与十三原告提供的由马鞍镇大鱼村委于2012年7月份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该房屋系裘如春所有至今尚存的事实,以及四被告提供的由马鞍镇大鱼村委于2013年6月份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该房屋自1951年起一直由俞早大(已故)即妻子、子女居住至今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该间楼房自土改后一直俞早大及其家人居住至今的事实均存在矛盾,而上述双方提供的两份村委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地号137的楼房一间,至少在土改时已经存在的事实,并非如第299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审批资料中显示的由俞早大审批建造的事实,据此应认定第299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存在瑕疵。对于被告俞长木提供的旧房占地使用费协议、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地号138的楼房一间系被告俞长木所有的事实;四被告依据本院调取的第299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审批资料,主张地号138的楼房一间属于被告俞长木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该组中显示地号138的楼房一间来源于俞长木的祖传,而该间楼房在土改时登记在裘如春名下,被告俞长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裘如春存在亲属关系的事实,据此应认定第299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也存在瑕疵。13、十三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书,证明十三原告的代表裘季芳与俞早大,于1981年5月3日签订一份《关于长子裘企贤次子裘纪芳租给俞早大房屋协议书》,载明涉案二间楼房中的1.5间(其中0.5间系其中1间的楼上一层)在土改后,由俞早大保管居住,1981年5月1日前的租金不计,此后的租金每年按15元计算。用以证明涉案二间楼房属裘如春所有的事实。四被告认为十三原告诉称的房屋是楼房二间、该租房协议书上记载的是一间半,且四被告未曾知道裘季芳与俞早大签订过租房协议书,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同时主张十三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书落款时间为1992年3月,而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出示的租房协议书落款时间为1981年5月。十三原告对此表示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书落款时间即为1981年5月,其并没有提交1992年3月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且根本没有两份租房协议书的事实。本院认为,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四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十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二间楼房属裘如春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四被告以不知道裘季芳与俞早大签订过租房协议书作为抗辩理由,也即四被告对十三原告主张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且未提供相反证据用以推翻十三原告所提供的租房协议书所载明的事实,再根据该份租房协议书记载的内容、纸质陈旧程度,并结合十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等证据,本院认为该份租房协议书可以充分证明十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一、本案当事人身份及关系:绍兴县原齐贤区安东乡南塘头村民裘如春(1956年7月死亡)与妻子(已早年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裘企贤(1967年死亡)、次子裘季芳(2009年死亡)、长女裘月仙(1961年8月死亡)、次女裘月珍(1976年死亡)。裘企贤与妻子周云青(1977年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裘展国(2011年死亡)、次子裘梦皋、长女裘翠霞(1993年死亡)、次女裘幼霞;裘季芳与妻子谢文姑(2011年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裘梦祥、次子裘梦燕、三子裘梦星(1977年1月死亡)、长女裘秋霞、次女裘婉霞;裘月珍与丈夫金良(2005年死亡)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儿子裘诚孚(1999年10月死亡)、女儿裘慧娟。裘展国与妻子赵爱玉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裘建华、女儿裘建敏;裘翠霞与丈夫张柏森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张毅、女儿张茗。绍兴县原齐贤区安东乡南塘头村民俞早(照)大(1992年4月死亡)与妻子杨月仙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俞长寿、次子俞长土、三子俞长木。二、本案讼争的房屋:坐落于绍兴县原齐贤区安东乡南塘头九都二十三图1287-3地号坐西朝东楼房二间,土改时登记在裘如春名下。1989年绍兴县农村建房用地普查登记时,该二间楼房的地号分别为137和138,俞早大将地号137的楼房一间以其审批建造为由申报登记在自己名下,俞长木将地号138的楼房一间以其使用祖传房屋为由申报登记在自己的名下。1996年6月,由绍兴县人民政府分别颁发给俞早大、俞长木绍集建(马鞍)字第2992号、第29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目前,地号137的楼房一间由俞早大的妻子杨月仙居住使用,地号138的楼房一间由俞长木居住使用。原告赵爱玉于2011年8月向绍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涉案二间楼房,该局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9月答复原告赵爱玉:裘如春在1951年土改时,登记坐落在原齐贤区安东乡南塘头有楼房二间,房产地号为1287-3,当时由俞早大代理登记。目前该二间楼房一直由俞早大(已死亡)和妻子杨月仙居住至今。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情况,原裘如春登记的而将楼房已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本使用权人为俞早大,土地使用面积36.96㎡,另一本使用权人为俞长木,土地使用面积35.2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十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登记在裘如春名下的二间楼房,与四被告持有的绍集建(马鞍)字第2992号、第29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俞早大、俞长木名下的二间楼房为同一处楼房,即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二间楼房。关于涉案二间楼房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土地改革完成以后,为了切实保障土地改革后各阶层的土地房屋所有权,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故对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一般应以土改时明确的产权为准。本案十三原告所提供的绍兴县人民政府在土改时颁发的幸字第505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户主栏载明裘如春、人口栏为空白,据此应认定该土地房屋所有证所记载的,坐落于绍兴县原齐贤区安东乡南塘头九都二十三图1287-3地号坐西朝东楼房二间属裘如春所有。裘如春于1956年死亡,其所留的合法遗产涉案二间楼房,依法由其父母、配偶、子女法定继承;裘企贤、裘季芳、裘月仙、裘月珍作为裘如春的子女,依法有权从其父亲裘如春处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裘企贤于1967年死亡,其从父亲裘如春处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依法由其父母、配偶、子女法定继承,原告裘梦皋、裘幼霞作为裘企贤的子女,依法有权从其父亲裘企贤处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裘展国、裘翠霞作为裘企贤的子女,亦依法有权从其父亲裘企贤处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裘展国于2011年死亡,其从父亲裘企贤处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依法由其父母、配偶、子女法定继承,原告赵爱玉、裘建华、裘建敏作为裘展国的妻子、儿子、女儿,依法有权从裘展国处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裘翠霞于1993年死亡,其从父亲裘企贤处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依法由其父母、配偶、子女法定继承,原告张柏森、张毅、张茗作为裘翠霞的丈夫、儿子、女儿,依法有权从裘翠霞处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裘季芳于2009年死亡,其从父亲裘如春处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依法由其父母、配偶、子女法定继承,原告裘梦祥、裘梦燕、裘秋霞、裘婉霞作为裘季芳的子女,依法有权从其父亲裘季芳处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裘季芳的第三个儿子裘梦星于1977年死亡,先于其父亲裘季芳死亡,故可由裘梦星的子女代位继承。裘月仙于1961年死亡,其从父亲裘如春处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依法由其父母、配偶、子女法定继承。裘月珍于1976年死亡,其从父亲裘如春处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依法由其父母、配偶、子女法定继承,原告裘慧娟作为裘月珍的女儿,依法有权从母亲裘月珍处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裘月珍的儿子裘诚孚于1999年死亡,其从母亲裘月珍处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依法由其父亲、配偶、子女法定继承。综上,本案原告赵爱玉、裘建华、裘建敏、裘梦皋、张柏森、张茗、张毅、裘幼霞、裘秋霞、裘婉霞、裘梦祥、裘梦燕、裘慧娟均对涉案二间楼房以继承方式享有相应份额,均可作为涉案二间楼房的共同共有人之一。十三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绍兴县原齐贤区安东乡南塘头九都二十三图1287-3地号二间楼房归十三原告所有,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排除其他共有人对涉案二间楼房享有相应份额。鉴此,本院确认十三原告均为涉案二间楼房的共同共有人之一,对其诉求不能完全支持。四被告主张在土改登记时,由于裘如春是地主成份,其所有的房屋均被分给五户贫农,其中的二间已分给俞早大、俞长木,十三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属于错误登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另以持有绍集建(马鞍)字第2992号、第29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主张涉案二间楼房应归四被告所有。本院认为,第299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登记审批资料显示,地号137的楼房一间来源于俞早大审批建造,而根据十三原告提供村委证明、四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该间楼房并非系俞早大审批建造,而在土改前已经客观存在,据此应认定绍集建(马鞍)字第299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存在瑕疵;第299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登记审批资料显示,地号138的楼房一间来源于俞长木的祖传房屋,而本案被告俞长与裘如春不存在亲属关系,与十三原告提供的绍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实该间楼房在土改时登记在裘如春名下的事实存在矛盾,据此应认定绍集建(马鞍)字第299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也存在瑕疵。综上,四被告持有的绍集建(马鞍)字第2992号、第29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作为涉案二间楼房的确权依据。故对四被告所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爱玉、裘建华、裘建敏、裘梦皋、张柏森、张茗、张毅、裘幼霞、裘秋霞、裘婉霞、裘梦祥、裘梦燕、裘慧娟均为绍兴县原齐贤区安东乡南塘头九都二十三图1287-3地号坐西朝东二间楼房的共同共有权人之一;二、驳回原告赵爱玉、裘建华、裘建敏、裘梦皋、张柏森、张茗、张毅、裘幼霞、裘秋霞、裘婉霞、裘梦祥、裘梦燕、裘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预缴),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月仙、俞长寿、俞长土、俞长木各负担287.50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