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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艺璇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艺璇,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王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328号原告赵艺璇,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骆远骋,局长。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媛,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怡,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学义,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艺璇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艺璇,被告海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莫洁云、王哲媛,第三人王怡的委托代理人郑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9日,海淀房管局向王怡作出海房管信(2013)X-9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X-90号答复意见书),认定2013年1月9日,赵艺璇申请购房资格核验时申报的家庭名下已拥有住房套数确与实际不符,存在隐瞒住房状况的情况。如赵艺璇持编号为CW222099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向海淀房管局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海淀房管局登记部门将依规定不予办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房管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关于对赵艺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审核购房资质及网签的举报,2、购房资格核验申请表,3、家庭购房申请表(A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填写的家庭购房数为0套;4、购房资格核验结果,证明原告通过了购房资格核验;5、权属业务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配偶将其位于昌平区的一套房屋出售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6、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7、合同编号:CW222099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8、原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办理网签并提交了相关材料;9、第三人身份证明,10、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065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办理网签的过程中提交了相关材料;11、购房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购房承诺书并明确了相应的民事责任;12、X-90号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证明该答复意见书已经送达给第三人。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京建发(2011)65号《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海政办发(2008)68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赵艺璇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持家庭成员身份证件向被告办事大厅申请购房资格。1月15日,原告查询得知购房资格为:初步核验通过。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共同完成了网上签约。2月20日,第三人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卖房了。2月25日,原告将第三人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5月14日,该案第二次开庭时,第三人当庭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支持其诉求的核心证据是X-90号答复意见书。5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8月10日,原告收到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90号答复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信访条例》关于信访主体的规定,进行了违规受理,原告不属于信访受理的主体,同时,被告出具的X-90号答复意见书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干扰司法公正,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X-90号答复意见书。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赵艺璇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的全家身份证明材料真实有效;2、告知单,3、审核查询结果,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购房资格显示为初步核验通过;4、合同编号:CW222099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证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该合同,并完成了网上签约;5、关于对赵艺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审核购房资质及网签的举报,证明第三人为达到违约目的,向被告进行了举报;6、京建复字(2013)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家庭原拥有的一套位于昌平区天通苑的住房已出卖给他人。被告海淀房管局辩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对赵艺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审核购房资质及网签的举报,举报原告隐瞒已有住房、以欺骗的方式获得购房资格审核的情况。针对该举报内容,被告经调查认为,2013年1月9日,原告通过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提交购房资格核验申请及相关材料。其中,在填写购房资格核验资料时,家庭名下已拥有住房套数项目填写内容为”0”,同时,原告填报的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中,原告确定其家庭名下已拥有住房套数也为0套。1月15日,原告家庭初步通过购房资格核验。同日,原告配偶李宏宇申请的因”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买卖”而办理的转移登记手续已办结,即,原告配偶原拥有一套位于昌平区的经济适用房已于2013年1月15日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填写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根据该信息表的信息,被告为双方打印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网签合同编号为CW222099。另外,根据举报,原告家庭拥有一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草园胡同88号的平房。被告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等规定,被告具有对第三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当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填报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时,至少拥有两处房产,其申报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存在隐瞒住房状况的行为。依据《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了处理结果,即如原告持编号为CW222099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登记部门将依规定不予办理。2013年4月22日,被告将X-90号答复意见书送达第三人。同时,原告在起诉书中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X-90号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X-90号答复意见书。第三人王怡发表诉讼意见称,第三人有权对于隐瞒真实情况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被告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该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同时,在民事案件中,第三人并不是以该答复作为提起反诉的主要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王怡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关于北京市东城区草园胡同88号房屋所有权人信息的调取证据申请,2、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网签合同全部资料的调取证据申请,上述证据证明因相关证据未被调取,故第三人向被告进行了举报;3、定金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房屋价款为545万元;4、存量房签约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网签时的房屋价款为430万元,低于实际约定价格。同时,第三人王怡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第三人的签字,无法证明是第三人提交的举报材料;证据2至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主张其并未隐瞒住房数量,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了虚假材料;对证据12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3、证据6至证据8的证据内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与证据5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取得购房资格过程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3至证据5的证据内容、证明事项等方面存有异议,并主张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隐瞒了真实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与证据4的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在被诉答复意见书中对原告申请购房资格过程中的相关情形进行了认定,并载明了相关处理情形,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并未就上述认定与处理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法定职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至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已在上述中进行认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9日,赵艺璇持相关材料到海淀房管局申请购房资格。1月15日,赵艺璇登录市住建委官方网站查询,赵艺璇购房资格为:初步核验通过。1月17日,赵艺璇与王怡向海淀房管局提交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同日,海淀房管局为双方打印了合同编号:CW222099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其后,因王怡明确告知赵艺璇不同意卖房,赵艺璇以王怡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王怡继续履行合同。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2013年4月16日,海淀房管局收到王怡提交的关于对赵艺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审核购房资质及网签的举报。4月19日,海淀房管局作出了X-90号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记载:经查,2013年1月9日,被检举人(赵艺璇)申请购房资格核验时申报的家庭名下已拥有住房套数确与实际不符,存在隐瞒住房状况的情况。如被检举人赵艺璇持编号为CW222099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向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我登记部门将依规定不予办理。4月22日,海淀房管局将该答复意见书送达王怡。赵艺璇于2013年5月在上述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得知被诉答复意见书后,向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10日,赵艺璇收到了京建复字(2013)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X-90号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不能作出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商品房限购政策自2011年2月16日开始在本市范围内推行,相关部门对购房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后方可购买商品房。目前,在无上位法对上述限购制度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市住建委发布的京建发(2011)65号《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是针对限购制度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第五条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购房家庭资格进行核验。通过核验的购房家庭,方可办理网上签约手续。虽然该条规定中并未明确具体由哪一级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购房资格的审核,但在实践操作中,申请人必须先向区县一级房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初步审查后再通过市住建委的网站查询是否取得购房资格的核验结果,这是目前本市范围内的合法查询途径。由此可以确定,市住建委应当负有购房资格审核的职责。同时,该文件第六条规定,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对购房家庭的资格证明材料和购房家庭已拥有住房状况进行核对,发现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住房状况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经由《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本市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部门为市住建委,由此可以确定,上述第六条规定的查处职责应当由市住建委承担。此外,该文件还规定,被告作为区县一级房管部门在限购制度中负有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填报认购核验信息、留存申请材料原件等相关职责。综合以上内容,在商品房限购制度中,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住房状况进行查处属于市住建委的相关职责,并非被告的职责。因此,被告在本案被诉信访答复意见中对原告存在隐瞒住房状况的认定及查处意见系超越职权的行为,应当判决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于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作出的海房管信(2013)X-9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军   红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黄   一   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醇秀书记员刘颜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