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凯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837号原告陈凯,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男。原告陈凯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2013年9月7日,我雇佣的司机刘昭驾驶冀B×××××号货车,在滦县古城二中门口因驾驶不当侧翻造成我方车辆受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公估有限公司对我的受损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为57285元、评估费1719元、施救费5800,损失共计64804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施救费过高,而且收款方不是施救单位,不能确定是否有施救资质,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的鉴定价格高出市场正常价格,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应扣除17%的增值税税金,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凯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陈凯,保险期间为2013年08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08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7774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9月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昭驾驶冀B×××××号货车,在滦县古城二中门口因驾驶不当侧翻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为57285元、评估费1719元、施救费5800,损失共计648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债权转让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保险单、公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凯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公估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凯保险金648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