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聂永德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永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86号原告聂永德,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聂永德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永德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永德诉称:2012年3月20日,上海志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车辆为沪JQ75**福田货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9月18日10时,原告在上海志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允许下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邓路、康达路东约50米处与行人项立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项立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项立英负事故同等责任。项立英伤情,经上海浦南法医学院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项立英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就赔偿事宜,2013年7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3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项立英的医疗费22,499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5,139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赔偿60%计9,083.40元);二、项立英的残疾赔偿金48,225.6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225.6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项立英的衣物损失费5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项立英的鉴定费1,800元,由聂永德赔偿1,080元;五、综上,聂永德合计应赔偿项立英83,889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项立英支付了赔偿款。另原告本车的施救费为250元,原告合计损失84,139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84,13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告并没有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庭审前,被告和项立英电话取得了联系,其称只收到30,000多元赔款,和原告陈述的金额不符。如果原告坚持诉讼,被告申请追加项立英参与诉讼。撇开争议,对(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38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22,499元,发票总金额经被告审核为22,412.80元(其中伙食费163.20元应当予以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由法院审核);另外,被告注意到,伤者本身患有白内障,计算的时候应该扣除白内障手术的费用1,840元。营养费2,400元,同意赔付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同意赔付200元。残疾赔偿金48,225.6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对伤残等级予以确认。误工费8,000元,不予认可,伤者已经68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1,500元,同意赔付1,200元。交通费500元,金额过高且没有凭据,由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衣物损失费500元,没有证据证明,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1,0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医疗费部分,认可被告计算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同意扣除163.20元伙食费,同意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另外,被告主张的白内障手术金额1,840元也同意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被告赔付20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失部分,没有凭证,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同意被告不予赔付。就误工损失,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4个月,原告当时调解的时候按照2,000元协商赔付,现在予以调整。审理中,经本院审核项立英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22,412.80元,发票载明的自费金额为233.80元。另查明,项立英,女,1945年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浦东新区周浦镇海达社区工作服务站出具证明,证明项立英的居住地。2013年4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兆洁服务部出具证明,证明项立英系其单位员工,项立英夫妇于2010年8月26日起在其居住地居住至今,并看管非机动车。2013年8月15日,项立英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并按了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单、门诊卡、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涉案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按60%比例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告并没有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本院注意到,系争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该规定,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所导致的损失,鉴于系争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范围,双方又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所导致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本院认定,系争保险合同除列明的被保险人外,尚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其他合法驾驶人,即本案原告应视为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具有相应保险金请求权。本院对被告的此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庭审前,被告和项立英电话取得了联系,其称只收到30,000多元赔款,和原告陈述的金额不符,如果原告坚持诉讼,被告申请追加项立英。因侵权案件的调解系项立英本人参与,其又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并在收条上按了手印,能够证明原告的赔偿责任已确定,赔偿款已支付。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样对其要求追加项立英参加本案诉讼不予准许。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22,499元,被告表示,发票总金额经被告审核为22,412.80元,其中伙食费163.20元应当予以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由法院审核。另外,伤者本身患有白内障,计算的时候应该扣除白内障手术的费用1,840元。原告表示,医疗费部分,认可被告计算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同意扣除163.20元伙食费,亦同意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另外,被告主张的白内障手术金额1,840元也同意扣除。经本院审核项立英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22,412.80元,发票载明的自费金额为233.80元。据此,就该项被告应按20,175.80元赔付。(二)营养费2,400元争议,被告同意赔付1,800元。结合鉴定结论,项立英构成十级伤残,需营养二个月,本院认定,被告应按30元核赔计1,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争议,被告同意赔付2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赔付2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四)残疾赔偿金48,225.60元争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对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就此争议,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证明项立英居住、生活于城镇,故应适用本市城镇标准进行赔付,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项立英68岁,应赔付12年,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误工费8,000元争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伤者已经68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项立英从事工作以维持生活,被告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表示就误工损失,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4个月计6,48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此金额核赔。(六)护理费1,500元争议,被告同意赔付1,200元。本院结合受害人伤残等级及需护理一个月,认定被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采信,被告应按1,200元核赔该项目。(七)交通费500元争议,被告主张金额过高且没有凭据,由法院依法酌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足额的凭据,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按200元核赔。(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九)衣物损失费500元争议,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按200元核赔。(十)鉴定费争议,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不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本车施救费,因原告未投保车损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20,175.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计22,175.80元中的10,000元,余款12,175.80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60%的保险金计7,305.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8,225.6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61,105.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衣物损失200元。上述保险金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78,61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聂永德保险金人民币78,611.08元;二、驳回原告聂永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3.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8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