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延武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被告人谢与岳阳市岳阳楼区泰和大酒店签订协议,以8万元每年的价格租赁该酒店3A游艺厅中的部分场地。之后,被告人谢将两台捕鱼机放置其中,供他人赌博,并雇请蒋给参赌人员在捕鱼机中上分,雇请张管理捕鱼赌博机。参赌人员按人民币100元等同于10000分的比例购买分数卡后,在捕鱼机上选择押分进行赌博,赌场按相应赔率对参赌人员进行赔付。2013年9月20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泰和大酒店3A游艺厅将被告人谢及参赌人员易等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提取电子数据显示,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谢利用捕鱼机招揽参赌人员赌博,涉案赌资共计85279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谢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予以判处。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从捕鱼机上提取的电子数据照片,证人的证言,蒋的辨认笔录,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曹的证言,门面租赁合同,被告人谢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延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