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商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与被告王政雄、刘兴平、叶少清、雷伏发、汤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王政雄,刘兴平,叶少清,雷伏发,汤莉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商初字第04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负责人朱智,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万祥,男,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汤玉泉,男,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政雄。被告刘兴平。被告叶少清。被告雷伏发。被告汤莉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与被告王政雄、刘兴平、叶少清、雷伏发、汤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雄、刘兴平、叶少清、雷伏发、汤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政雄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被告王政雄发放了10万元贷款,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年利率15.66%,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在约定年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作为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刘兴平、叶少清、雷伏发、汤莉燕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政雄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政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利息15635.2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4日),共计95635.19元,并要求被告王政雄给付从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新增利息,被告刘兴平、叶少清、雷伏发、汤莉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3、个人贷款借据1份;4、利息计算说明1份。被告王政雄、刘兴平、叶少清、雷伏发、汤莉燕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与被告王政雄、刘兴平、叶少清、雷伏发、汤莉燕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王政雄、刘兴平、叶少清、雷伏发、汤莉燕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政雄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政雄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政雄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王政雄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政雄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3月4日,被告王政雄尚欠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利息15635.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在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政雄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政雄应按约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因被告刘兴平、叶少清、雷伏发、汤莉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王政雄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刘兴平、叶少清、雷伏发、汤莉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政雄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刘兴平、叶少清、雷伏发、汤莉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政雄、刘兴平、叶少清、雷伏发、汤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政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借款本金79999.98元、利息15635.2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4日),共计95635.19元,并承担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兴平、叶少清、雷伏发、汤莉燕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兴平、叶少清、雷伏发、汤莉燕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政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51元,由被告王政雄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政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刘兴平、叶少清、雷伏发、汤莉燕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1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余 雷人民陪审员 刘福保人民陪审员 钱长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