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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隆江猪脚饭餐厅经营者,住普宁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张永强、赖辉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金麒麟酒吧玩,后因琐事与酒吧保安员发生口角,并被酒吧保安员打伤。后吴某某回到其位于大宁社区宁馨中路XXX号的出租屋,用电动三轮车将2瓶煤气瓶拉至上述酒吧门口,与酒吧保安员对峙。期间,吴某某扬言用煤气将酒吧烧掉逼迫酒吧解决其被打一事,并数次将一个煤气瓶的阀门打开放出煤气。后民警接群众报案到场,并趁吴某某注意力分散时将吴抓获,并缴获上述煤气瓶1瓶、电动三轮车1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杨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但辩解是因为被酒店的保安员殴打后为讨回公道一时冲动实施了犯罪行为。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缺乏法律知识,因受到不公平对待后一时糊涂实施了违反法律的行为,但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家有两名幼儿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以释放煤气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且被告人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家有幼儿需要抚养,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所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