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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重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玉真诉王桂振物权保护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真,王桂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重字第00014号原告胡玉真,女,汉族,住涡阳县。被告王桂振,男,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原告胡玉真诉被告王桂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2)涡民一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桂振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玉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王桂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真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从于建军处购买了位于涡阳县淮中大道北侧老水泥厂院内三楼东侧的住房一套,并办理了产权证书。该房所在的土地地号212401066545,产权证书号为房地权证涡字第31713**号。2011年7月,被告以该房是其先买为由强行入住并装修。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2012)涡民一初字第00711号卷宗第6页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涡民一初字第00711号卷宗第16-18页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具有合法的所有权。3、(2012)涡民一初字第00711号卷宗第15页和20-21页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胡玉真向于建军购买,于建军向开发商胡维礼购买,买卖行为均合法。4、(2012)涡民一初字第00711号卷宗第23、24页保证书一份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发现有争议,该争议由开发商胡维礼和购房者于建军保证协调好此事。被告在未协调好之前即强行入住。被告辩称,被告购买房屋在先,在开发商交付房屋后被告进行了装修并已经入住,一年后收到原告的诉状。现在被告正准备对原告和于建军等人提起民事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被告王桂振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一份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取得房屋是向有合法资质的开发商购买的,购买时间为2008年4月3日,早于原告的购买时间。3、诉状一份和诉前调解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桂振准备以胡玉真及于建军为被告提起民事起诉,要求确认胡、于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撤销胡玉真的房产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颁证行为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维礼和于建军均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行为不合法,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购买争议房屋早于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的争议以及原告入住房屋的时间,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进行房产过户登记,不具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玉真于2010年10月5日购买了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淮中大道北侧老水泥厂院内商住楼三楼东侧住房一套,2011年9月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证号为房地权证涡字第31713**号。2011年7月,被告王桂振以诉争房屋是其先买为由入住该房。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给付租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胡玉真所持有的3171359号房屋权属证书,是原告享有诉争房屋(即: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淮中大道北侧老水泥厂院内商住楼三楼东侧住房一套)这一不动产物权的合法证明,在其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请求权利保护。被告王桂振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入住行为对原告胡玉真构成侵权。原告胡玉真起诉要求被告王桂振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桂振给付租金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振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涡阳县城关街道淮中大道北侧老水泥厂院内商住楼三楼东侧住房(证号为房地权证涡字第31713**号)中搬出。二、驳回原告胡玉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桂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张兆东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