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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与河南省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河南省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兆林,职务行长。住所地通许县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娄红军,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武俊杰,职务主任。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东段。委托代理人赵爱民,系河南省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以下简称“通许农行”)诉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通许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许农行委托代理人彭博、娄红军及被告通许供销社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许农行诉称,2003年5月30日被告组建的原通许县棉麻公司下属二级机构通许县棉麻公司宾馆,向原告借款147.6万元,到期日期为2004年5月30日。该笔款项经原通许县棉麻公司同意将其通许县棉麻公司宾馆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原通许县棉麻公司宾馆无力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清本付息。2008年11月份,被告成立了清算组织,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通许县棉麻公司进行了债权、债务清算,注销了通许县棉麻公司,占有使用了该笔抵押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通许县供销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7.6万元及利息。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通许县棉麻公司宾馆原来有法人资格,应由其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通许县棉麻公司宾馆是通许县棉麻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通许县棉麻公司的经济性质是集体,其主管机构是被告通许供销社。2003年5月30日,通许县棉麻公司宾馆向原告借款147.6万元,年利率为6.903%,到期日期为200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通许县棉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通许县棉麻公司宾馆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通许县土地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本息。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2010年9月20日下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许县棉麻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12年8月1日,原告在河南日报上对该笔债权资产催收公告。2008年10月10日,通许县棉麻公司经由其主管部门即被告通许县供销社批准注销,由被告通许县供销社成立了清算组织,对其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清算中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债务通知原告并进行了清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自愿放弃该笔贷款的所产生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注销申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报纸、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许县棉麻公司宾馆向原告借款147.6万元,年利率为6.903%,且办理有房产抵押。双方签订有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笔款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笔款项的偿还主体,借款主体通许县棉麻公司宾馆、其法人通许县棉麻公司均已注销,其主管部门被告通许县供销社作为清算义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债务履行了通知或告知义务,致使该笔债务未被清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通许县供销社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自愿放弃所诉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本金147.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11元,由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二审法院受理费收据,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文宪审判员  张少宇审判员  潘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冻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