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商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环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环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商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勇,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朝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环宇公司一审时诉称,2007年3月16日,江苏环宇公司与北京蓝天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济南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环宇公司为蓝天济南分公司加工制作一批铝合金桥架、阀门及不锈钢配件等产品,合同金额为2839600元。合同签订后,江苏环宇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然蓝天济南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蓝天济南分公司系北京蓝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蓝天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江苏环宇公司价款283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江苏环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及合同附表六份,证明江苏环宇公司与蓝天济南分公司之间于2007年3月6日订立加工定作合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物的范围、金额等。2、发货清单七页、表扬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江苏环宇公司按约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即章丘发电厂一期脱硫项目中的铝合金、电缆桥架等是由江苏环宇公司加工定作。3、北京蓝天公司与清华同方于2006年9月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章丘电厂一期脱硫技改工程系由北京蓝天公司承包。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28号、(2010)朝民初字第2273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判决书中认定章丘电厂和内蒙达拉特电厂项目都是北京蓝天公司在山东设立的分公司承建。5、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民重初字第13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3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343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蓝天济南分公司是由北京蓝天公司设立的,且任命张识健为负责人;章丘电厂一期脱硫项目由北京蓝天公司投标并中标,由张识健负责施工,北京蓝天公司对该项目是明知的,且参与了该工程;张识健犯诈骗罪与章丘电厂一期脱硫项目无关。6、山东省济南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行终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蓝天济南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北京蓝天公司要求撤销蓝天济南分公司的起诉已被该法院裁定驳回;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对张识健的任命书,以及北京蓝天公司出具给清华同方公司的第08010号委托书、李贵峰签字的《关于将章丘脱硫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达电脱硫项目安装工程解决欠款清理的函》均是事实,因此北京蓝天公司对蓝天济南分公司在章丘电厂的施工工程是明知的。北京蓝天公司一审时辩称,1、北京蓝天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不知情,与江苏环宇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蓝天济南分公司,应追加蓝天济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蓝天济南分公司设立时所使用的北京蓝天公司公司印章系私刻,江苏环宇公司所举证据中相关印章不真实;3、本案所涉加工定作合同对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江苏环宇公司在蓝天济南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批款项情况下供应全部货物,不合常理;4、江苏环宇公司未举证证明蓝天济南分公司签收和验收货物,江苏环宇公司提供发货清单中所涉牌照为鲁N-×××××运输车辆也不存在;5、《承诺》书如此重要的证据,江苏环宇公司在第一次诉讼及本案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故北京蓝天公司对《承诺》书真实性及公章加盖时间有异议,江苏环宇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6、即使加工定作合同真实,江苏环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北京蓝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北京蓝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8月28日的投标文件一份和2006年9月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该投标文件和合同中涉及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印章都是张识健私刻。2、北京蓝天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鉴式样,证明北京蓝天公司的印章与上述投标文件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均不相同。3、名称变更通知、蓝天济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开业登记申请书及相应流程工商印鉴及工商部门调取的印鉴式样,证明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在2006年8月18已经更名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4、蓝天济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开业登记申请书及相应流程工商印鉴,证明设立蓝天济南分公司所涉及的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公章均为假印章。5、张识健署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设立蓝天济南分公司所用北京蓝天公司公司印章均是张识健私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华电章丘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电厂)与清华同方环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方公司)签订华电章丘电厂一期烟气脱硫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同年8月16日,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下发任命书,任命张识健为北京蓝天建筑工程第六安装工程公司经理,负责第六安装公司在济南注册及工程业务事宜。同年8月28日,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对章丘电厂一期烟气脱硫技改工程中的部分建筑工程投标并中标,并于同年9月11日与清华同方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号:TFEN-E0609-SG02),由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为章丘电厂一期烟气脱硫装置建筑安装工程烟气脱硫区内所有建筑、安装及非标设备制作工程,工程造价1671万元。同年9月14日,张识健持相关手续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蓝天济南分公司。次日,蓝天济南分公司经核准成立。2007年3月16日,江苏环宇公司(原名镇江市环宇机电设备厂)与蓝天济南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及相应合同附表七份,总金额为2839600元,由江苏环宇公司为蓝天济南分公司加工制作一批铝合金桥架、阀门及不锈钢配件。合同还约定,产品由江苏环宇公司汽运至章丘电厂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价款的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价款的55%,余款5%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江苏环宇公司即组织加工生产,并于同年3月25日、26日、27日,相继将全部产品汽运至章丘电厂施工现场,蓝天济南分公司员工郭志峰予以签收。2007年5月14日,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华电章丘一期脱硫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表扬信一封给江苏环宇公司,载明:“贵公司承担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华电章丘发电有限公司一期脱硫技改工程的所有铝合金电缆桥架及阀门等设备的加工制作,加工的产品质量优良、安全性高,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好、供货及时,得到业主和监理的认可……”。蓝天济南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合同价款。2008年5月10日,蓝天济南分公司对包括本案所涉合同价款在内,向江苏环宇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承诺,载明:“本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和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铝合金桥架、阀门合同贰份,合计标的3300000元。现合同已于2007年3月28日全部履行完毕,合同所订标的物全部签收,且已安装完毕进入正常使用阶段,无质量问题。由于本单位资金紧张,未能给付货款给贵厂,现承诺所欠货款在2008年12月底支付一部分,在2009年12月底全部付清”。因蓝天济南分公司仍未践约,江苏环宇公司遂于2011年8月,以镇江市环宇机电设备厂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6月,江苏环宇公司又以镇江市环宇机电设备厂的名义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北京蓝天公司及蓝天济南分公司给付合同价款2839600元,后一审法院以镇江市环宇机电设备厂已更名,江苏环宇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江苏环宇公司的起诉。同年12月12日,江苏环宇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8月18日,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现名。2008年1月22日,北京蓝天公司单位员工李贵峰受北京蓝天公司委托在处理章丘电厂一期脱硫工程款事宜过程中,代北京蓝天公司出具《关于将章丘脱硫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达电脱硫项目安装工程解决欠款清理的函》给清华同方公司,该函件表明,章丘发电厂一期工程烟气脱硫技改工程脱硫岛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号:TFEN-E0609-SG02)系北京蓝天公司施工。2010年11月,北京蓝天公司曾以张识健冒用其公司名义进行虚假注册蓝天济南分公司、蓝天济南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中使用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为由,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蓝天济南分公司工商注册,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北京蓝天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蓝天公司最迟应当在2008年1月就应当知道蓝天济南分公司的存在,其于2010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还查明,蓝天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识健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服刑。一审法院就案件相关事实曾对张识健和章丘电厂生产技术部工程师王新美进行了调查。张识健陈述:其认识该份加工定作合同的江苏环宇公司经办人吴祥;涉及章丘电厂和达拉特电厂两份合同中,其对达拉特电厂合同是清楚的,对于章丘电厂合同内容不太清楚,该工程中使用了桥架,但具体事宜是蓝天济南分公司项目部张斌经办、联系;设立济南分公司是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授意和同意的;郭志峰是其公司临时聘用人员等。王新美陈述:章丘电厂脱硫技改工程整体发包给清华同方公司,2007年4月进入试运行;经现场核实,章丘电厂脱硫技改工程确实使用了铝合金桥架等产品,但因为无铭牌,不能确认生产厂家等。审理中,北京蓝天公司提交署名张识健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识健私刻原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印章设立蓝天济南分公司,并以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清华同方公司签订合同等。为此,北京蓝天公司提出以下申请:1、对张识健用于注册蓝天济南分公司时使用的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范才文的签字字样与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工商备案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字样同一性进行鉴定;2、对2006年8月张识健投标华电章丘一期工程和2006年9月与清华同方公司签署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时使用的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和合同章与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工商备案的同名称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3、对于江苏环宇公司提供的2007年3月16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及订货合同附表与2008年5月10日《承诺》中的蓝天济南分公司公章同一性进行鉴定,以及该三份证据材料上的公章与蓝天济南分公司工商备案的公章同一性、《承诺》加盖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于北京蓝天公司的申请事项,经一审法院审查,北京蓝天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该公司用于备案的公章,与2006年9月蓝天济南分公司、清华同方公司之间签署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确实存在外观差异。后一审法院对北京蓝天公司提出的2007年3月6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与2008年5月10日《承诺》中的蓝天济南分公司公章同一性,及该《承诺》所盖公章形成时间申请事项予以采纳,并委托鉴定。2013年5月3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私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署期为“2008年5月10日”《承诺》上蓝天济南分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为同一印章所盖。2、署期为“2008年5月10日”《承诺》上蓝天济南分公司印文形成时间与样本署期为2007年3月16日《加工定作合同》上蓝天济南分公司印文形成时间为同时期。庭审中,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员解释,《承诺》上蓝天济南分公司印文形成时间与样本署期为2007年3月16日《加工定作合同》上蓝天济南分公司印文形成时间为同时期,意指两份文检印章加盖时间距离此次委托鉴定时间接近程度反映为同时期,排除了其中任一印文系近期加盖形成。对于该鉴定意见江苏环宇公司不持异议。北京蓝天公司对上述加工定作合同、承诺书中印文形成于同一时间不认可,并再次申请,要求对署期为“2008年5月10日”《承诺》上文字与印文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江苏环宇公司坚决不同意再行鉴定,对于北京蓝天公司该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江苏环宇公司与蓝天济南分公司自愿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合同附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江苏环宇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北京蓝天公司共结欠江苏环宇公司价款2839600元,有江苏环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一审法院对蓝天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识健和章丘发电厂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蓝天济南分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特定程序设立。经工商登记的企业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作为一般公众的江苏环宇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效性,合法性。确认公章是否私刻应当由公安部门确认,北京蓝天公司相关印章的真伪,江苏环宇公司无从辨别。加之,北京蓝天公司为申请撤销蓝天济南分公司的诉请也被该分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驳回。即使蓝天济南分公司设立时所使用的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公章、财务及合同章与其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财务及合同章不一致,或是系张识健私刻,亦是由于北京蓝天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相关后果和责任不应由江苏环宇公司承担。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曾出具任命书给张识健,由张识健负责在济南进行分公司的注册及工程业务事宜,北京蓝天公司出具给清华同方公司《关于将章丘脱硫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达电脱硫项目安装工程解决欠款清理的函》等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亦能证实北京蓝天公司明知章丘电厂一期脱硫工程是由蓝天济南分公司施工。蓝天济南分公司承诺全部欠款在2009年底前结清,有江苏环宇公司提供的蓝天济南分公司的承诺书予以证实。根据鉴定机构对该承诺书中济南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和加盖时间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后,江苏环宇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以诉讼方式向蓝天济南分公司及北京蓝天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江苏环宇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江苏环宇公司、北京蓝天公司均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江苏环宇公司并未要求济南分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且是否追加蓝天济南分公司作为北京蓝天公司参加诉讼,对一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及责任承担并无影响,故北京蓝天公司要求追加蓝天济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法院不予支持。蓝天济南分公司系北京蓝天公司的分支机构,北京蓝天公司对蓝天济南分公司的相关债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江苏环宇公司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北京蓝天公司在鉴定结论作出、本案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申请对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的承诺书中文字内容与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因该承诺书中印章属济南分公司所有,无论文字和印文形成时间先后,北京蓝天公司均不能证明该承诺书系江苏环宇公司伪造、偷盖印章形成。故北京蓝天公司该项鉴定申请及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北京蓝天公司应给付江苏环宇公司价款283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蓝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环宇公司合同价款2839600元;如北京蓝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080元,合计57597元,由北京蓝天公司承担(该款中江苏环宇公司已垫付34517元,由北京蓝天公司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与蓝天济南分公司,一审法院未将其列入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加工定作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而被上诉人始终不能举证证明加工定作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对加工定作合同的履行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已实际履行合同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载明的运货车辆鲁N-×××××不存在,发货清单中“郭志峰”的签字,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身份。在2008年5月10日承诺书的印章不排除先有印章后才有内容的情况,且被上诉人在第三次起诉时才提交。一审法院对于表扬信中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存在未经核实下,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另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还存在交货期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却依旧全部供货、合同中产品数量与实际需求数量差距大等疑点。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关于合同已履行的陈述是虚假的。3、北京蓝天公司与蓝天济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所谓蓝天济南分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张识健的个人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答辩称:1、本案程序合法。蓝天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尚在服刑,其办公地也无其他人员办公,无法参加诉讼。2、在事实方面,被上诉人全部履行合同,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附表、发货清单、蓝天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及表扬信予以证实。法院对张识健的调查笔录也证实郭志峰系该公司员工。关于还款承诺与表扬信的真实性,其中承诺已经鉴定机构的鉴定证实,表扬信仅是被上诉人用于佐证合同的履行。上诉人仅凭主观臆断,认为承诺与表扬信是被上诉人与蓝天济南分公司的人员串通,没有事实依据。桥架是被上诉人公司主导产品,公司长期备有通用规格的现货,几百万的桥架完全有能力在几天内加工完成,阀门及一些配件系向其他单位采购,在十天内交货完全符合常理。由于每批交货间隔时间较短,蓝天济南分公司一直答复付款申请办理中,可以在全部交齐货物后一并付款,被上诉人交付全部产品,是对蓝天济南分公司系北京蓝天公司分支机构的信任。对于上诉人认为现场所用数量与合同数量不符,上诉人既认可使用被上诉人产品,又否认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两个上诉意见自相矛盾。对于上诉人否认与蓝天济南分公司的关系。被上诉人认为,济南分公司经过工商局依法登记,具有公示性。上诉人曾任命张识健为上诉人公司第六安装公司经理,负责在济南的注册及工程业务事宜。在济南分公司完成章丘电厂工程中,上诉人处理了章丘电厂工程款的事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与蓝天济南分公司的合同是否是真实存在并且被上诉人是否全部履行;2、上诉人请求追加蓝天济南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是否成立。北京蓝天公司对蓝天济南分公司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苏环宇公司与蓝天济南分公司自愿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合同附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江苏环宇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蓝天济南分公司共结欠江苏环宇公司价款2839600元,有江苏环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一审法院对蓝天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识健和章丘发电厂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对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对合同是否全部履行表示疑义,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北京蓝天公司曾于2011年起诉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张识健冒用上诉人名义,虚假注册蓝天济南分公司为由,要求撤销对蓝天济南分公司的注册登记行政许可,因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济行终字第115号行政裁定,驳回北京蓝天公司的起诉。因此,可以确认蓝天济南分公司系上诉人分公司。由于蓝天济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认为应将蓝天济南分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由于蓝天济南分公司不再实际经营,且是否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审查与责任的承担,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7元,由上诉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震审判员 谢 铭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则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