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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杨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丛某某、尚某某、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张某某,丛某某,尚某某,唱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安某某,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丛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唱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丛某某、尚某某、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尚连科、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张某某、丛某某、尚某某、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3时许,在敦化市民主街北山台价下的草坪上,张某某与杨某、张某某、管某某因喝酒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起来。被告人张某某因被打吃亏怀恨在心,便与被告人杨某、赵某某等人约定在北山再次进行斗殴。后张某某纠集被告人丛某某、尚某某、唱某某来到之前约定的地点,与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逃)、管某某(另行处理)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丛某某用啤酒瓶子将赵某某手臂及手腕划伤(经鉴定为轻伤),王某某用啤酒瓶子殴打丛某某头部。2013年2月18日,崔某某与李某某甲因以前的矛盾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斗殴。崔某某纠集的徐某某、闫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纠集的赵某某,闫某某纠集的余某、冯某某、姜某某,冯某某纠集的曲某某,李某某甲纠集的李某某乙、高某某、程某、张某、李某某、王某、孙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等人,张某纠集的朴某某,刘某某纠集的刘某、孙某某。于当日23时许,双方来到敦化市渤海街国税局家属楼附近的马路上,徐某某(另案处理)持菜刀,被告人赵某某持铁棍,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用拳脚与李某某甲持刀、李某某乙、程某、张某、李某某、王某、刘某某、朴某某(均另案处理)用拳脚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徐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甲被对方砍伤。另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张某某、张某某、丛某某、尚某某、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周某某、夏某某、崔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及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张某某、张某某、丛某某、尚某某、唱某某无视国法,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丛某某、尚某某、唱某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本院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丛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其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张某某、张某某、丛某某、尚某某、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尚某某、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敦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祥臣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