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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滨奇与郏政聚、蔡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滨奇,郏政聚,蔡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徐滨奇。委托代理人:杨学宏。被告:郏政聚。被告:蔡月娟。原告徐滨奇与被告郏政聚、蔡月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滨奇委托代理人杨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政聚、蔡月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徐滨奇起诉称:被告郏政聚与被告蔡月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7日,被告郏政聚以经营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被告郏政聚、蔡月娟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郏政聚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郏政聚、蔡月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郏政聚、蔡月娟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郏政聚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郏政聚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郏政聚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郏政聚与被告蔡月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郏政聚、蔡月娟偿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郏政聚、蔡月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滨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郏政聚、蔡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