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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雄雄、袁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雄雄,袁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雄雄,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长沙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患双上肺结核、胃癌术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决定暂缓收押);2013年10月17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袁波,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波、贺雄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珏、王敬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波、贺雄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贺雄雄在株洲市石峰区某酒店将八粒麻古、1克冰毒贩卖给袁波、唐某某、万某,得款1000元。2、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贺雄雄在株洲市芦淞区某酒店将四粒麻古、0.8克冰毒贩卖给袁波、唐某某、万某,得款500元。3、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贺雄雄在株洲市芦淞区酒店将八粒麻古、1.2克冰毒贩卖给袁波、唐某某、万某,得款1000元。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贺雄雄在株洲市石峰区某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贺雄雄身上收缴冰毒24.34克、麻古0.925克。4、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袁波和唐某某、万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某酒店909号房边吸食毒品边打牌赌博。约定好从三人赌博过程中“抽水”抽取1000元做为毒资,袁波拿出0.8克冰毒、八粒麻古,三人共同吸食。被告人袁波得款1000元。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袁波又将唐某某、万某等人约至株洲市石峰区某酒店赌博,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袁波身上收缴冰毒9.69克、麻古10.46克。经鉴定,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贺雄雄、袁波身上收缴的冰毒和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雄雄、袁波的供述;2、证人唐某某、万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雄雄、袁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波系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雄雄、袁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贺雄雄在株洲市石峰区某酒店将八粒麻古、1克冰毒贩卖给袁波、唐某某、万某,得款1000元。2、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贺雄雄在株洲市芦淞区某酒店将四粒麻古、0.8克冰毒贩卖给袁波、唐某某、万某,得款500元。3、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贺雄雄在株洲市芦淞区酒店将八粒麻古、1.2克冰毒贩卖给袁波、唐某某、万某,得款1000元。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贺雄雄在株洲市石峰区某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贺雄雄身上收缴冰毒24.34克、麻古0.925克。4、2013年8月25日晚,��告人袁波和唐某某、万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某酒店909号房边吸食毒品边打牌赌博。约定好从三人赌博过程中“抽水”抽取1000元做为毒资,袁波拿出0.8克冰毒、八粒麻古,三人共同吸食。被告人袁波得款1000元。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袁波又将唐某某、万某等人约至株洲市石峰区某酒店赌博,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袁波身上收缴冰毒9.69克、麻古10.46克。经鉴定,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贺雄雄、袁波身上收缴的冰毒和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贺雄雄、袁波的供述;2、证人唐某某、万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住宿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雄雄、袁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波、贺雄雄犯贩卖毒品罪罪名均成立。2013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贺雄雄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的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贺雄雄贩卖毒品的数量。2013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袁波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的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袁波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袁波原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波、贺雄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波、贺雄雄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波、贺雄雄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贺雄雄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雄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袁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对被告人袁波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贺雄雄犯罪所得款25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波的刑期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被告人��雄雄的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犯罪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陪审员 邱 珏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