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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甲,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3年6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甲酒后来到丰润区王官营镇北黑山沟村北沟超市,欲赊购商品,店主董某某未允,李某乙甲便对店主董某某进行辱骂,并将其手机拿走,董某某之子杨某甲报警。丰润区公安局王官营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协勤李某乙等人出警,对李某乙甲进行劝阻无效,欲将其带离现场,李某乙甲便对周某某进行辱骂、殴打。民警依法将李某乙甲传唤至王官营派出所办公室,李某乙甲仍对周某某、李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周某某、李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甲酒后来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北黑山沟村北沟超市,欲赊购商品,店主董某某未允,李某乙甲便对店主董某某进行辱骂,并将董某某的手机装入自己口袋。董某某之子杨某甲报警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王官营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协勤李某乙等人出警,对李某乙甲进行劝阻无效,欲将其带离现场,李某乙甲对周某某殴打,并威胁辱骂。出警民警依法将李某乙甲传唤至王官营派出所办公室,李某乙甲仍对周某某、李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周某某、李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甲的家属与受害人周某某、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乙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万壹仟元,并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对被告人李某乙甲予以谅解,同意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我在王官营镇黑山沟村开超市,晚上10点多,有一个自称下水路村的来我们超市捣乱,赖着不走,我们报警后,警察到了劝他不听,还动手把警察给打了。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我妈董某某在王官营镇北黑山沟村开超市,2013年5月31日晚上有一个自称是下水路叫李某乙甲的男子来我们超市捣乱着,还把出警的民警打伤了。3、证人杨某甲乙、张某甲乙、张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部分事实。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3)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3)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6、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的伤情照片7、调解协议一份。8、被告人李某乙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