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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那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宇航与朱小强、西藏那曲地区那曲县三强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宇航,朱小强,西藏那曲地区那曲县三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那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胡宇航,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系北京市朝阳区人,经商,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央金,系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苗,系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强,男,汉族,现年50岁,系甘肃省天水市人,现住那曲地区那曲县。委托代理人王发民,系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那曲地区那曲县三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那曲县。法定代表人次仁拉达,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宇航与被告朱小强、西藏那曲地区那曲县三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生产加工铁路道碴合同书》,合同约定,加工价格为52元/立方米,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砂石生产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每立方价格为人民币1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砂石、道碴的价值为286878.10元(具体为:砂石18480.62立方米,应付款为277209.30元,连沙2417.2立方米,应付款为9668.80元,以上两项合计应付款为286878.10元)。2008年7月19日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殴打原告工人迫使原告退出砂石厂。2008年8月14日,那曲公证处测量了原告生产堆放在生产砂石现场的小碎石(道碴),并作出(2008)那证字第14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2010年6月7日,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那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九页中仅认可被告朱小强承认的原告胡宇航生产道碴9000立方米,应当支付加工费468000.00元。2010年11月3日,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一份编号为“建壮(2010)造价鉴字第3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根据(2008)那证字第14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中附件里的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那曲县罗玛镇十一村采石场小碎石(道碴)数量鉴定结果为33204.81立方米。根据此鉴定书,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1726650.12元(52元/立方米×33204.81立方米=1726650.12元),减去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那中民初字第11号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应支付道碴加工费468000.00元(52.00元/立方米×9000立方米=468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结算及支付道碴加工费共计1258650.12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砂石生产加工协议书》,原告也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直至2008年7月19日被迫退场。2008年8月14日那曲公证处测量了原告堆放在生产砂石现场的小石籽(2-4石籽)四堆、细沙一堆,并作出(2008)那证字第14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2010年6月7日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那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九页中仅认可被告朱小强承认的原告胡宇航生产砂石20000立方米,应当支付加工费300000.00元。2010年11月3日,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建壮(2010)造价鉴字第3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根据(2008)那证字第14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中附件的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三强沙场细沙堆、小石籽数量鉴定为细沙7285立方米,小石籽堆数量为34560.34立方米。根据此鉴定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27689.10元(15元/立方米×41845.34立方米=627689.10元),减去那曲地区中级法院判决书中认定应支付的加工费300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砂石加工费327689.1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工道碴、砂石的费用总计为:道碴加工费1258650.12元+砂石加工费327689.10元+被告已拉走及使用的砂石、道碴的加工费286878.10元=1873217.32元,扣除借支79326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总计1079951.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加工承揽费用107995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0年6月7日,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胡宇航诉被告朱小强、三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9)那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对原告胡宇航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作出认定,即认为原告胡宇航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不能证明道碴和砂石系其生产,原告胡宇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道碴和砂石是其生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判决签发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2010年11月3日,原告胡宇航委托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公证书中附件里的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对上述保全的证据作出建壮(2010)造价鉴字第3号鉴定报告,并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只是对上述保全内容的方量作出鉴定,亦不能证明上述砂石是原告所生产。本院认为,本案已在(2009)那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案件中得到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案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宇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19.00元退还原告胡宇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梅菊审判员  德吉措审判员  刘期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德 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