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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602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宜福,山东国续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8月16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22日,双方生育女孩“张某”,2012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张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张文娟、张梦欣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8月16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矛盾。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庭审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偶发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感情交流,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积极承担家庭义务,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其夫妻感情仍然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过于草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