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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冯某甲解除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甲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浩军,系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女,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冯某甲解除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军、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陈子栋(已病故)婚后未育,1965年原告持当时工作单位咸阳银行的介绍信,从西安市糖坊街幼育院(上世纪70年代该幼育院搬迁至西安市太乙宫附近,后几经变迁,现已无从查找)将仅两个月大的被告收养为女。几十年来,原告一直视被告为己出,疼爱有加,一个人辛辛苦苦将被告抚养至成年,并为被告出嫁成家尽心尽力,倾注了所有的关爱和全部心血。1985年左右,被告嫁到咸阳。成家后被告不思回报,不念原告养育之恩,很少回西安原告处探望,对原告生活状况不闻不问。原告今年已78岁高龄,年迈体弱,行动不便,更患有脑梗等疾病,需经常就诊治疗。被告未能尽到为人女应尽的义务,不仅不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就是陪护原告共同就医都做不到。被告的所作所为伤透了原告的心,被告对原告的冷漠态度及恶劣行为让原告心灰意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2、依法判令补偿原告抚养被告期间支出的生活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被告经常回去,一直照顾原告。2009年至2011年还在一起共同生活,矛盾的起因就是因为买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赵石兰、刘德均书面证明各1份、李世杰谈话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系收养关系,原告体弱多病,被告不尽赡养义务。2、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系收养关系,原告体弱多病,被告不尽赡养义务。3、陈述1份。证明原告1956年收养被告,被告成年后不尽赡养义务。4、病历1份、结算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体弱多病需看病就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不认可,不是事实;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证据4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三份证言及证据2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65年原告经工作单位(原咸阳市银行)介绍在西安市糖坊街幼育院抱养被告为养女。1990年原告在西安医学院退休,居住在该校教工公寓1楼6号。被告成年后在咸阳结婚并参加工作。2010年后,原、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女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收养关系。被告经原告抚养长大成年,双方本应珍重亲情,和睦相处,但双方在生活中产生诸多矛盾,致原告与已成年的被告关系恶化,原告解除收养关系的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虐待、遗弃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抚养被告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的收养关系。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第一款: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