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锦创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深圳市锦创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873号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溪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业臻,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锦创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田锦超,总经理。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锦创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电脑冲床一台计款1088000元,现尚欠500064.6元未付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英审判员 杨瑞国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顺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