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险峰、陈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险峰,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险峰。2009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2月1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险峰、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险峰、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险峰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江干区天城路88号皇冠大酒店4楼棋牌室一包厢内摆设2台名为“海啸来袭”和1台名为“三色龙”的具有赌博功能的大型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陈某管理上述游戏机,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险峰、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沈某、闻某、柏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赌博机及赃款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上交赌具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张险峰、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险峰、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险峰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本案所犯新罪实行并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险峰、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执字第13069号对罪犯张险峰宣告准予假释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险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八个月二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予以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