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郑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郑某,曾用名:郑琴,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玉、卢玲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肖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12日生育儿子肖文琦。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肖某很少回家,并编造各种理由欺骗我,而我也十分信任被告。直到2012年11月肖文琦报名参军,因政审未通过丧失服兵役的资格,我才得知被告肖某有吸毒的行为,并被公安机关处罚过。通过多方打听,我得知被告肖某和另一女人租住在汉阳区郭茨口香格里都10楼B105号房间,并在此找到了被告肖某,其跟随我回家,向我保证会改过,但又于2012年12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但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某未到庭答辩。原告郑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于199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肖文琦于1994年2月12日出生;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肖某的违法记录一份,显示其分别于2011年8月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和2012年5月7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系武汉市汉阳区拦江堤中学的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1994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名肖文琦。近年来,因被告肖某开始吸毒,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肖某长期不归家,原告郑某认为其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原告郑某主张其与被告肖某婚后共同兴建私房一栋,经拆迁还建面积为550平方米,另购买丰田轿车一辆,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从相识、相恋到组建家庭,经过了充分的了解与磨合,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被告肖某沾染了毒品,原告郑某对其产生情绪可以理解,被告肖某本应努力获取妻子的原谅,但在双方沟通不畅的情况下,其采取回避的方式解决问题确实不妥,如被告肖某能坦诚地与原告交流,积极改正错误,还是有望重新回归家庭的。原告郑某主张被告肖某有不忠于婚姻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无证据证明其吸毒到了屡教不改的程度,故对原告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亚兰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