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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诗高为物业服务与王诗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诗高为物业服务,王诗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中。委托代理人:陈华根。被告:王诗高。原告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诗高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海县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诗高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322.27元、违约金1452.48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王诗高为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10幢401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5.47平方米,属高层住宅,其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10元,公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每平方米每年2.00元。被告王诗高拖欠原告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576.40元(135.47平方米×1.10元/月×24个月)、公共设施日常维修费541.88元(135.47平方米×2.00元/年×2年),物业费合计4118.2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不要求被告王诗高支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诗高应支付原告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576.40元、公共设施日常维修费541.88元,合计4118.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海县中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诗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诗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游仲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顾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