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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明业、宋建华等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业,宋建华,黎有浪,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闭旭彩,闭大泽,雷攀,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105号原告杨明业,。原告宋建华,。原告黎有浪,。法定代理人黎家爵。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6层B座602号。诉讼代表人宋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屈,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宝华西路001号。诉讼代表人谢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员工。被告闭旭彩,1974年。被告闭大泽,1965年。被告闭旭彩、闭大泽的委托代理人闭道访,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攀,。被告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常青街196号。诉讼代表人梁毅,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明业、宋建华、黎有浪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闭旭彩、闭大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横县财产保险公司)、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雷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业、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原告黎有浪的法定代理人黎家爵,被告闭旭彩、闭大泽的委托代理人闭道访,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屈,被告横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和被告雷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业、宋建华、黎有浪诉称,2012年11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雷攀驾驶被告富民公司所有的桂A×××××小型轿车搭载杨小玲(系原告杨明业、宋建华的女儿,原告黎有浪的母亲)沿长安大道由那阳往横州方向行驶,被告闭大泽驾驶被告闭旭彩所有的桂A×××××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行至长安大道北村路段时,被告雷攀驾车会车的过程中不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桂A×××××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杨小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5日死亡,被告雷攀、被告闭大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201217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闭大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小玲无事故责任。被告闭大泽驾驶桂A×××××小型轿车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雷攀驾驶桂A×××××小型轿车向被告横县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12年2月20日,杨小玲与黎家爵离婚。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均无结果。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丧葬费2864元/月×6个月=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8元/年×16年÷2=102784元、误工费1128元(其中: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4元/天×3天=28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94元/天×3天×3人=846元)、护理费94元/天×3天×2人=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天=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549752元,扣除雷攀赔偿的17000元,尚欠532752元;2、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3、被告横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4、超出强制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闭旭彩、闭大泽、富民公司、雷攀共同承担,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明业、宋建华、黎有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横县富民运输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交通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村委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明原告杨明业从1996年起在横州镇从事三轮车营运,收入在县城;5、户口簿、出生证明、离婚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6、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火葬证明书,证明杨小玲死亡的事实;7、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收入在县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闭大泽酒后驾驶,根据相关规定,保留向闭旭彩、闭大泽追偿的权利;2、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3、本案诉讼费不应该由鼎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闭旭彩辩称,1、桂A×××××轿车是闭旭彩的,证照齐全,按时交保险、按时年检,车辆合格,不存在任何缺陷;2、闭大泽借闭旭彩的车使用,但闭大泽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有能力驾驶车辆。闭旭彩将车交给闭大泽使用时无过错。被告闭旭彩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闭旭彩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二份书证作为反驳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桂A×××××轿车是合格的。被告闭大泽辩称,1、杨小玲是农业人口,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黎有浪是农村人,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3、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林类标准计算;4、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闭大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横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雷攀在被告横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小玲是车上人员,雷攀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应由鼎和公司赔偿杨小玲损失;2、受害人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抚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大概200至3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4、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横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商业险合同一份,证明该车有商业险,但无车上人员险,故应免陪。被告雷攀辩称,对交警认定同等责任无意见;不同意原告请求赔偿的意见,费用过高。被告雷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桂A×××××小型轿车向被告横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事实;2、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和杨明业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被告富民公司没有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交通事故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雷攀驾驶被告富民公司所有的桂A×××××小型轿车搭载杨小玲(系原告杨明业、宋建华的女儿,原告黎有浪的母亲)沿长安大道由那阳往横州方向行驶,被告闭大泽驾驶被告闭旭彩所有的桂A×××××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行至长安大道北村路段时,被告雷攀驾车会车的过程中不按交通信号通行致使与桂A×××××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杨小玲受伤经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5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201217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闭大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小玲无事故责任。桂A×××××小型轿车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桂A×××××小型轿车向被告横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1、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额是500000元,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投保座位数5位,每座位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乘客4座每座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5000元;但每座位的各项责任的赔偿之和不得超过每座保险赔偿限额。两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12月20日,李昌案与被告富民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由李昌案承包被告富民公司的车辆桂A×××××小型轿车进行客运经营,经营期限12年,合同还约定了经营期间的承包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2012年2月20日,杨小玲与黎家爵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黎有浪是其儿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5552.70元、误工费1257元(杨小玲住院期间误工20534元/年÷365天×3天×1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44135元/年÷365天×3天×3人=1257元)、护理费726元(44135元/年÷365天×3天×2人=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12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120160元)和被抚养人黎有浪的生活费39024元(4878元/年×16年÷2人=39024元),合计1861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攀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552.70元和丧葬费17076元,合计22628.70元。余额赔偿因当事人协商不下,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之后,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正式实施,据此,原告将原来起诉时的按照2012年度标准变更为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受害人杨小玲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如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富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闭大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小玲无事故责任。案件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雷攀和被告闭大泽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均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雷攀和被告闭大泽各承担50﹪。虽然被告雷攀和被告闭大泽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亲属杨小玲在事故中死亡的后果,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雷攀和被告闭大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闭旭彩和被告富民公司分别是肇事车辆桂A×××××小型轿车和桂A×××××小型轿车的车主,但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闭旭彩和被告富民公司分别对肇事车辆桂A×××××小型轿车和桂A×××××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免除被告闭旭彩和被告富民公司承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桂A×××××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且肇事车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本案的原告均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权利人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5552.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虽然被告横县财产保险公司是桂A×××××小型轿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但是这里的第三者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此,桂A×××××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杨小玲不是该案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权利人,作为杨小玲的亲属原告亦无权予以诉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一种商业保险合同,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横县财产保险公司应对肇事车桂A×××××小型轿车的乘客杨小玲在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内予以理赔。此外,依照合同的附件《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横县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雷攀所负的事故责任50﹪的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之后,不足部分再由案件侵权责任人按照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负担。各当事人认为承担责任轻重或免责、连带与上述责任认定不一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杨小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杨小玲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已经实际发生,且原告客观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5552.70元、误工费1257元(杨小玲住院期间误工20534元/年÷365天×3天×1人+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人员误工44135元/年÷365天×3天×3人=1257元)、护理费726元(44135元/年÷365天×3天×2人=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12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120160元)和被抚养人黎有浪的生活费39024元(4878元/年×16年÷2人=390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是159184元(120160元+39024元=1591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亲属杨小玲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而且,杨小玲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对损害也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0元过高,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为3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以及医疗费5552.70元。之后,原告的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79184元(159184元-80000元=79184元)、误工费1257元、护理费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和丧葬费18810元,合计100597元。按照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比例予以承担。即由被告闭大泽赔偿50299元(100597元×50%=50299元);由被告雷攀赔偿50299元(100597元×50%=50299元)。被告雷攀承担赔偿的部分,被告横县财产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内已经足额赔偿,所以,由被告横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299元。被告雷攀预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2628.70元,可视为代被告横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因此,被告横县财产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即由被告横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7670.30元(50299元-22628.7元=27670.30元)。之后,因被告雷攀没有提出反诉,再由被告雷攀向被告横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业、宋建华、黎有浪死亡赔偿金8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业、宋建华、黎有浪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业、宋建华、黎有浪医疗费5552.70元;四、被告闭大泽赔偿原告杨明业、宋建华、黎有浪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丧葬费,合计5029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明业、宋建华、黎有浪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丧葬费,合计27670.30元(已经扣减被告雷攀垫付的22628.70元);六、驳回原告杨明业、宋建华、黎有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8元(缓交),由被告闭大泽和被告雷攀各负担45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人民陪审员  詹冬燕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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