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址:涞水县。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王建华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涞水县涞水镇东环路天水阁洗浴工作。2013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水阁洗浴内因琐事与顾客杨某甲、杨某乙发生打斗,后张某甲使用木棍将杨某甲、杨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杨某乙的损伤均属于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且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韦某某、代某某、沈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住院病历、撤回控告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