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城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任秀英与于海静、宋庆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英,于海静,宋庆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城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于祝年,男,194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南村西区***号,身份证号3706301941********。原告任秀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梅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静。被告宋庆波。原告于祝年、任秀英与被告于海静、宋庆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祝年、任秀英,被告宋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祝年诉称,1994年3月19日,其以23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宋庆波处购买位于夏南村西四区376号房屋一栋,并签订了购房契约。2011年7月25日,上述房屋因特大水灾倒塌,在夏南村发放补助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宋庆波未经原告许可将房屋以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于海静,并经房产部门将房屋变更到第一被告名下。二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宋庆波辩称,其与被告于海静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海静从来没有给其5000元。被告于海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9日,原告于祝年与被告宋庆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载明“立卖房契人宋庆波自愿将私有房屋壹幢(正房肆间、平房叁间、门窗、院墙俱全)卖与于竹年永久为业,房价贰万叁仟元正……”,当日原告于祝年即将购房款23000元给付被告宋庆波。2000年9月19日,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宋庆波将位于夏南西区4-376的房屋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于海静并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被告于海静名下。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海静系二原告之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卖房契约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形式合法并经房管部门备案且房管部门依据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契约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原告于祝年与被告宋庆波签订的卖房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于祝年并未据此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不能据此否认二被告签订的已发生房屋产权变更的房产买卖契约的效力,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祝年、任秀英要求确认被告于海静与被告宋庆波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堂审 判 员 李 振代理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文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