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民初字第5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艳与程伟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程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510号原告张艳,女,1977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耿明,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伟,男,1975年5月19日生。原告张艳诉被告程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借款人高成军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程伟提供担保。到期后,借款人高成军及被告程伟未还款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程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借款人高成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艳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不还,须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四年;被告程伟签名、捺印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高成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借款人高成军与原告张艳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即主债务人高成军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及逾期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程伟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新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