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桂平市中沙镇企业办公室与鹤山市铭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桂平市中沙化工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中沙镇企业办公室,鹤山市铭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桂平市中沙化工厂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中沙镇企业办公室(原桂平县中沙乡乡镇企业办公室)。住所地桂平市××。法定代表人潘志洪。委托代理人孔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山市铭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镇××号。法定代表人蒋云红。委托代理人陈海华。委托代理人陈杏才。一审被告桂平市中沙化工厂(原桂平县中沙化工厂)。住所地桂平市××。法定代表人容文贤。上诉人桂平市××企业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铭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桂平市中沙化工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创,被上诉人鹤山市铭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华、陈杏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桂平市中沙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桂平支行(下简称工行)与桂平市中沙化工厂(下简称中沙化工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沙化工厂向工行借款160000元,期限自1993年12月至1994年3月21日止,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用被告桂平市××企业办公室(下简称中沙企办)自有楼房楼房两幢作为担保抵押。中沙企办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只是出具《担保书》给工行收执,也没有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财产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工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60000元给中沙化工厂,借款期限届满中沙化工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05年8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简称长城公司)受让该债权,经长城公司的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10日,长城公司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贵港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下简称国资中心),经国资中心的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30日,国资中心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鸿达公司),经鸿达公司的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13日,鸿达公司又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是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中沙化工厂还款付息,中沙企办负连带保证责任。中沙化工厂不到庭应诉,中沙企办答辩认为本案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被告中沙化工厂于1994年6月16日成立,注册资金为83000元,独立结算,属集体性质。并于1999年8月17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没有办理注销登记,也没有进行清算。2005年8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长城公司在广西法制快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之后于2007年4月30日、2009年4月22日、2011年4月11日、2012年7月10日长城公司及国资中心均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桂平市中沙化工厂是否欠原告借款160000元的问题?工行于1993年12月21日与被告中沙化工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工行已按合同约定向中沙化工厂发放了贷款160000元,工行在借款发放后,合同主要义务即已履行完毕,享有于借款期届满后清收贷款的权利。工行在被告中沙化工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国资中心,国资中心又将债权转让给鸿达公司,鸿达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人均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原告取得了工行与被告中沙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益,原告有权向被告中沙化工厂主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关于被告桂平市××企业办公室(下简称中沙企办,原桂平县中沙乡乡镇企业办公室)抵押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中沙化工厂与工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约定以被告中沙企办自有的楼房两幢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且对抵押房产没有办理有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条款无效。但造成抵押担保无效的原因皆为被告中沙企办出具《担保书》。工行基于该担保书而发放了借款,中沙企办的行为有过错。根据我国法律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行为与民事责任相一致,被告中沙企办对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工行在发放借款时审核不严造成借款抵押无效,其本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中沙企办室的楼房两幢在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其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该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债权人工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故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中沙企办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桂平市中沙化工厂向原告鹤山市铭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桂平市××企业办公室应对被告桂平市中沙化工厂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三、被告桂平市××企业办公室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平市中沙化工厂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鹤山市铭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桂平市中沙化工厂负担。上诉人桂平市××企业办公室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所涉的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中沙化工厂所借的款是1994年3月21日到期,诉讼时效到1996年3月21日。2005年之后的催款行为是过了诉讼时效之后的事,依法不能构成时效中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因为中沙企办并没有参与中沙化工厂与工行的借贷行为,也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中沙企办出具的《担保书》并不是为中沙化工厂向工行借款的担保,而是根据当时的政策,为了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方便企业向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政府设立的基金会借款的担保。一审判决要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诉请。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鹤山市铭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桂平市××企业办公室与被上诉人鹤山市铭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中沙化工厂与原债权人工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以中沙企办自有的楼房两幢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中沙企办虽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已另行出具《担保书》交债权人收执,担保书中已载明用自有楼房两幢作为中沙化工厂借款抵押担保,与前述的借款合同上的抵押担保条款内容一致。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工行、中沙化工厂不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财产抵押的,应该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虽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在担保法施行后至本案判决前,双方仍没有到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不生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并无不妥,但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欠妥,应纠正。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的主债务人没有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债权人工商银行及新债权人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催收债务内容的公告,债务人中沙化工厂和担保人中沙企办均没有就公告的内容提出异议,该公告可以作为本案债权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企业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香妙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