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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抓获,同年3月17日被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陈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怀疑罗某等人将其钉锤拿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武路林业科技创新中心工地宿舍1楼2号房内与罗某发生争执、扭打,后陈某持菜刀将罗某额头砍伤。致使罗某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罗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陈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抓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罗某伤情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与罗某达成了和解,由陈某赔偿罗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罗某收到该款后,对陈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条、询问笔录、调解协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陈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偿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曾德昊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