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某组织卖淫罪,赵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外号“大飞”、��飞伢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8日被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溆浦县看守所。辩护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组织卖淫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溆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婵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6日,杨昌利(已判刑)和陈佳旺(在逃)从邵阳市将覃某、钟某、“小可”骗至溆浦县城,2012年7月17日杨昌利又��同“谢浩淼”(另案处理)将邵阳市的易某、“朵朵”骗到溆浦县城,均控制在溆浦县城中招待所408房间。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随同杨昌利、陈佳旺来到溆浦县城,住在城中招待所408房间。在此期间,杨昌利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强迫易某、钟某、覃某、“朵朵”等人到溆浦县城“亮丽”、“夜满红”发廊卖淫。被告人赵某到溆浦后,平时在溆浦县城中招待所408房间帮助杨昌利看守易某等人,并曾送易某去“亮丽”发廊卖淫。2012年7月24日下午16时许,溆浦县公安局民警申某接到易某亲属报案后,带人前往408房解救易某等人时,被被告人赵某、杨昌利、谢浩淼持砍刀砍伤。经鉴定,申某的伤为轻伤、舒某的伤为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和妨害公务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赵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组织卖淫罪属于定性错误,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中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组织、策划、指挥等行为,只有一次陪同主犯杨昌利送易某去发廊卖淫的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程序错误且量刑过重,上诉人持刀将溆浦县公安局民警砍伤,本案溆浦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应予以回避,溆浦县公安局针对妨害公务罪侦查取得的证据不能够被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杨昌利与上诉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主犯,但对杨昌利量刑二年,而对上诉人却量刑三年,属于量刑过重,本案两罪中,杨昌利一直是主谋与主犯,上诉人只起协助作用,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从轻判处。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案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杨昌利(已判刑)和陈佳旺(在逃)从邵阳市将覃某(本案中“小絮”)、钟某(本案中“小小”)、刘某(本案中“小可”)骗至溆浦县城,控制在溆浦县城城中招待所408房,随后组织覃某、钟某、刘某实施卖淫活动。同年7月17日杨昌利又伙同“谢浩淼”(另案处理)将邵阳市的易某、俞某某(本案中“朵朵”)骗到溆浦县城,亦控制在溆浦县城中招待所408房间。2012年7月21日上诉人赵某随同杨昌利、陈佳旺来到溆浦县城,住在城中招待所408房间。在此期间,杨昌利多次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强迫易某、钟某、覃某、俞某某等人到溆浦县城“亮丽”、“夜满红”发廊卖淫。赵某到溆浦后,平时在溆浦县城中招待所408房间陪着杨昌利看守易某、覃某等人,并曾陪同杨昌利、陈佳旺送易某去“亮丽”发廊卖淫一次。2012年7月24日下午16时许,溆浦县公安局民警申某接到易某亲属报案后,带舒某等人前往408房解救易某、覃某等人时,被杨昌利、上诉人赵某、谢浩淼持砍刀砍伤。经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某的伤为轻伤、舒某的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怀公(刑)勘(2012)K431224000000201207005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干警申某、协警舒某被砍伤的中心现场位于溆浦县城中招待所408房间。2、溆浦县公安局公(溆)鉴(法)字(2012)125、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鉴定人申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鉴定人舒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3、被害人申某、舒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公安干警申某在接到易某亲属报案后,带领协警舒某、李某、贺轧礼在溆浦县城中招待所解救易某等人时,申某与舒某被杨昌利、谢浩淼伙同上诉人赵某砍伤的事实。证人李某、贺轧礼的证言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一致。4、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7月22日肖某甲接到其外甥女易某的电话及短信得知易某被人控制在溆浦县城中招待所408房间卖淫,2012年7月24日报警后随同公安人员到城中招待所解救易某,在解救过程中见申某、舒某被杨昌利、赵某、谢浩淼持刀砍伤的事实。5、同案人谢浩淼的供述,证明在杨昌利、陈佳旺组织卖淫过程中,上诉人赵某和他在房间负责看守几个卖淫女,在公安解救过程中,杨昌利、赵某持刀将申某、舒某砍伤的事实。6、证人覃某、钟某、易某的证言,均证明杨昌利在组织她们卖淫过程中,杨昌利多次对易某实施威胁和殴打,强迫易某卖淫,以及2012年7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公安机关在解救过程中,杨昌利、赵某、谢浩淼持刀反抗并将申某、舒某砍伤的事实。7、同案人杨昌利的供述,证明在他组织覃某、钟某、刘某、易某、俞某某卖淫过程中,赵某有送易某到“亮丽”发廊卖淫的协助行为以及公安机关查处时,赵某和他明知是公安干警执行公务仍持刀反抗将申某、舒某砍伤的事实。8、杨昌利的辨��笔录,证明杨昌利通过对照片的混杂辨认,辨认出赵某就是协助与其一起组织卖淫及砍伤公安人员的外号叫“大飞”的人。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赵某在广东省深圳市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金湖湾379栋1203房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抓获。10、上诉人赵某、同案人杨昌利、谢浩淼及受害人易某、覃某、钟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及赵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1、溆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2年7月30日、9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在讯问谢浩淼及分别询问易某、钟某、覃某时,公安机关已通知谢浩淼、易某、钟某、覃某的家属及监护人(各监护人均不愿意到场),故在材料、笔录上没有他们监护人的签名;因受害人俞某某(本案中的“朵朵”)未找到,故溆浦县公安局还未对谢浩淼涉嫌强奸一案立案。12、溆浦县���民法院(2012)溆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昌利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13、上诉人赵某对其协助杨昌利组织卖淫及伙同杨昌利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和妨害公务罪。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赵某、杨昌利(已判刑)均系主犯。上诉人赵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在他人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只起到协助作用,应当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主动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只是协助杨昌利(已判刑)组织卖淫,且没有对卖淫女实施威胁���殴打、强奸等暴力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罗伟文提出一审在认定上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程序错误且量刑过重,溆浦县公安局在对该案侦查过程中应予以回避的理由,经查本案受害人申某、舒某虽系公安干警(协警),但并未参与本案的刑事侦查活动,故公安机关不存在程序上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也无程序违法情形。但鉴于对同案主犯杨昌利犯妨害公务罪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时考虑到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原审对赵某犯妨害公务罪的量刑过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赵某犯组织卖淫罪的定罪不当,对赵某犯妨害公务罪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姚 健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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