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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高永全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全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3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永全。曾因妨害民事诉讼于2008年12月4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永全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永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高永全利用自己担任乐清市方圆合金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从中山市华尼斯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曼邦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收取货款110000余元后,以各种借口隐瞒公司,占为己有,并擅自离开公司。被乐清市方圆合金有限公司发现后,经公司多次催讨,2012年12月31日,归还了公司货款18000元。原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高永全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人高永全退赔违法所得92865元返还乐清市方圆合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高永全上诉称,其从未与被害单位核对确认账单,且未挪用2012年4至6月的货款,事后未擅自离开公司,其被林某找到时自动报警,故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林某、朱某、龙某、何某、吴某、倪某证言,转账交易记录,总账及现金支出证明单、高永全签字收据、按印的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佛山市顺德曼邦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应收账会计科目明细账,现金支出凭证、产品送货单,货款清单,乐清市方圆合金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员工聘用合同书,被告人高永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对高永全提出其并未核对确认账单的意见,经查,高永全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及书证对帐单等证据,印证证实高永全曾于2012年11月19日与林某对其侵占被害单位货款数额进行核算,高永全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高永全提出其被迫签名确认但未提供线索,且该对帐单与根据被害单位及收货单位帐目核算的结果、高永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基本印证,故对高永全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高永全提出并无挪用2012年4至6月货款的意见,经查,收货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曼邦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交易记录、被害单位提供的对账单、证人林某的证言及高永全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证实,高永全在2012年4月至6月份共收取佛山市顺德区曼邦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1383元,但只上交被害单位108260元,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高永全提出其事后并无擅自离开公司的意见,经查与张某、林某、倪某等人证言不符,不予采信;对高永全提出其有自动报警的意见,经查,高永全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2月23日上午报警称自己被林某殴打,而非对其职务侵占报警,同时林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林某同时报警称发现逃犯,公安人员因此抓获高永全,故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永全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考虑到高永全已归还部分货款,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永全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