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华艳霞、娄华诉申绍俭、司永江、鹤壁市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艳霞,娄华,申绍俭,司永江,鹤壁市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华艳霞,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娄华,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申绍俭,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司永江,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鹤壁市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司永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华艳霞、娄华诉被告申绍俭、司永江、鹤壁市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仲海、人民陪审员冯晓民、王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艳霞、娄华的委托代理人阎体禄、被告申绍检、司永江、鹤壁市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艳霞、娄华诉称,2010年11月15被告申绍俭、司永江找到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申绍俭、司永江壹佰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鹤壁市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作为连带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现金如数交付给被告申绍俭、司永江,两被告同时为两原告出具借款条。2011年11月1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借口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同意延期一年,截止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并于2011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40万元借期一年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11月1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绍俭、司永江、鹤壁市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180万元及利息。被告申绍俭、司永江、鹤壁市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两笔借款无异议;但2011年11月15日签订40万元借款协议,这40万元是2010年11月15日借款140万元的一年期利息,原告华艳霞、娄华并未向被告申绍俭、司永江、鹤壁市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现金。在签订40万借款协议时已付款3.2万元,2013年1月份还款27万元。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华艳霞、娄华借给被告申绍俭、司永江14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鹤壁市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该协议连带保证人,并在协议上盖章。到期申绍俭、司永江未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11月15日原告华艳霞、娄华借给被告申绍俭、司永江40万元是否为2010年11月15日借款140万元的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华艳霞、娄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及被告申绍俭、司永江、鹤壁市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华艳霞、娄华向被告申绍俭、司永江、鹤壁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交付了140万元的现金。2、2011年11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及被告申绍俭、司永江、鹤壁市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华艳霞、娄华向被告申绍俭、司永江、鹤壁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交付了40万元的现金。被告申绍俭、司永江、鹤壁市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华艳霞、娄华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有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5日原告华艳霞、娄华向被告申绍俭、司永江交付了40万元的现金,被告申绍俭、司永江向原告华艳霞、娄华写下了收到条,被告鹤壁市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收到条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申绍俭、司永江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华艳霞、娄华借款共计18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申绍俭、司永江、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华艳霞、娄华要求被告申绍俭、司永江归还18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16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了保证人鹤壁市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华艳霞、娄华要求被告鹤壁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申绍俭、司永江的1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绍俭、司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艳霞、娄华本金180万元;二、被告申绍俭、司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艳霞、娄华利息(本金180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鹤壁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申绍俭、司永江、鹤壁天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仲海人民陪审员 冯晓民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