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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孝义市政府工程建设事务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孝义市政府工程建设事务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世纪工业园*号。负责人:王修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严涛,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孝义市政府工程建设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孝义市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马胄,局长。原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汇晟淄博分公司)诉被告孝义市政府工程建设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孝义工程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汇晟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魏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义工程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汇晟淄博分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被告应另行承担补偿原告本业务中的经济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90000余元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但均遭到无理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30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孝义工程管理局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孝义工程管理局与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签订PE给水管采购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成交总价为10774761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开始履行合同,实际双方业务发生额为10043535.14元。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孝义工程管理局共计拖欠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543535.15元。同日,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与原告宁夏汇晟淄博分公司,次日,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5月23日,因被告孝义工程管理局在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后,拒不支付原告宁夏汇晟淄博分公司上述货款,原告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43535.15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调解书约定:被告对原告在本案的诉权及合同债权权益无异议,其中160000余元货款需经财政评审确定;被告自愿自本协议签订后就本案业务拖欠货款向原告支付,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原告同意就本案业务的经济损失370000元,在被告按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以后,原告放弃经济损失的追究,否则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其发生的相关费用;在被告付清第一笔货款后,原告撤回本案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诉讼费用由原告自理;本协议签订后,若被告违反约定期限付款,则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有权就剩余拖欠的所有货款及相关经济损失、费用向原告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关于160000元的货款争议,经孝义市财政局评审确定,扣减65678.81元后,原告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为98256.34元。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给原告电汇货款1000000元,原告宁夏汇晟淄博分公司遂于2013年7月1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申请撤诉,并经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8元,由原告宁夏汇晟淄博分公司减半负担23056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给原告电汇货款3379600元。剩余货款98256.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如期支付。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393056元,系原、被告双方在上述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370000元及原告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30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宁夏汇晟淄博分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增值税发票明细、被告孝义工程管理局的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孝义工程管理局,本案原告宁夏汇晟淄博分公司自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本案合同债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且被告孝义工程管理局于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向原告支付货款437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付款明细能够确认,在扣除孝义市财政局评审核减的65678.81元货款以后,被告孝义工程管理局实欠原告宁夏汇晟淄博分公司货款98256.34元。被告应当依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违反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所诉经济损失393056元,既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又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义市政府工程建设事务管理局支付原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货款9825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孝义市政府工程建设事务管理局赔偿原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经济损失393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孝义市政府工程建设事务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锦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