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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韦润斌与罗锦新、陈满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润斌,罗锦新,陈满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润斌,男,汉族,1984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锦新,男,汉族,1968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年,女,汉族,1972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润斌因与被上诉人罗锦新、陈满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锦新、陈满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韦润斌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罗锦新、陈满年借款用于生产经营。韦润斌以饭堂伙食费等形式分期向罗锦新、陈满年偿还借款。2010年6月的伙食费52527.6元本应向罗锦新、陈满年偿还,但是韦润斌只交给罗锦新、陈满年一份《伙食费月结单》作为借条而没有向罗锦新、陈满年偿还。2010年7月15日,罗锦新、陈满年与韦润斌双方对借款数额进行结算,确定除《伙食费月结单》确定的数额外,韦润斌尚欠罗锦新、陈满年187934元。当时罗锦新、陈满年要求韦润斌把52527.6元伙食费抵偿的事实在《欠款凭证》中确认时,韦润斌以《伙食费月结单》更为有法律效力为由,没有在《欠款凭证》中确认。2010年7月15日后,经罗锦新、陈满年多次催讨,韦润斌只偿还了3万元,截止至起诉时止韦润斌尚有210461.6元未向罗锦新、陈满年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罗锦新、陈满年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韦润斌支付欠款210461.6元;2.韦润斌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12627.7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0.06计算,从2011年12月计算至2012年12月,1年,以后顺延);3.韦润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韦润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韦润斌欠罗锦新、陈满年的款项包括2010年6月的伙食费在内的总金额为187934元,韦润斌已经支付了85000元,现韦润斌尚欠罗锦新、陈满年的款项总金额为102934元;二、《欠款凭证》中的187934元,除了2010年6月的伙食费52527元外,剩余的款项是罗锦新的部分退股款,并不是借款;三、韦润斌尚未支付的102934元属于退股款,对于该退股款,根据此前双方的约定,韦润斌无需再支付;四、韦润斌非但无需向罗锦新支付退股款,相反,罗锦新应当对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罗锦新、陈满年的全部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满年承包了韦润斌经营的东莞市高埗聚成玩具厂(以下简称聚成玩具厂)的食堂,2010年6月,聚成玩具厂出具伙食费月结单给陈满年,月结单上显示2010年6月的伙食费为52527.6元。2010年7月15日,罗锦新、陈满年与韦润斌签署《欠款凭证》,约定:韦润斌欠罗锦新、陈满年款项共计187934元,并同意分期付清,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共12个月分期付清,每月还款15661元,指定由罗锦新或陈满年来收取;罗锦新、陈满年与韦润斌经签印后即时生效,在《欠款凭证》日期之前的所有关于聚成玩具厂或韦柱威、杨允祥等成员任何一方与罗锦新、陈满年签署的协议或提供单据等一切书面凭证均自动失效,一切债权债务均以本《欠款凭证》为准。韦润斌分别于2010年9月、10月、2011年1月、7月、8月向罗锦新、陈满年支付了欠款20000元、20000元、27000元、3000元、15000元,共计支付85000元。罗锦新、��满年主张2010年6月的伙食费也是韦润斌所欠的款项,并不包括在《欠款凭证》内,2010年9月的收据的签名不是罗锦新所签。原审法院认为:聚成玩具厂是个体工商户,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即韦润斌享有与承担。第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韦润斌拖欠罗锦新、陈满年的款项是多少。根据罗锦新、陈满年与韦润斌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欠款凭证》,聚成玩具厂欠罗锦新、陈满年款项共计187934元,双方均在《欠款凭证》中签名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聚成玩具厂拖欠陈满年的伙食费是否包含在《欠款凭证》的欠款数额中,双方意见不一,原审法院认为,《欠款凭证》明确约定在签订《欠款凭证》日期之前的所有关于聚成玩具厂或韦柱威、杨允祥等成员任何一方与罗锦新、陈满年签署的协议或提供单据等一切书面凭证均自动失效,一切债权债务均以本《��款凭证》为准,而伙食费是发生在《欠款凭证》之前的,也是罗锦新、陈满年与韦润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此,双方的欠款结算应以《欠款凭证》为准,原审法院认定伙食费已经包含在《欠款凭证》中,因此,韦润斌拖欠罗锦新、陈满年的款项为187934元。第二、根据韦润斌提供的收据,韦润斌已经支付了85000元给罗锦新、陈满年,虽然罗锦新、陈满年否认2010年9月的收据的真实性,但没有对2010年9月的收据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罗锦新、陈满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韦润斌提交的收据,原审法院认定韦润斌支付了欠款85000元给罗锦新、陈满年。综上,韦润斌拖欠罗锦新、陈满年187934元,扣减韦润斌已经支付的85000元,韦润斌至今拖欠罗锦新、陈满年款项为102934元。韦润斌承诺分期支付欠款给罗锦新、陈满年,现已届清偿期,罗锦新、陈满年主张韦润��偿还10293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锦新、陈满年超出上述数额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利息问题,韦润斌应于2011年11月前付清上述欠款,现已经逾期,造成罗锦新、陈满年利息的损失,罗锦新、陈满年主张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韦润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罗锦新、陈满年欠款102934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罗锦新、陈满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323元,由罗锦新、陈满年负担1251元,韦润斌负担1072元。上诉人韦润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韦润斌无需向罗锦新、陈满年支付102934元及利息。罗锦新原系聚成玩具厂的合伙人,于2007年2月退伙,罗锦新在退伙时曾与韦润斌明确约定“退股款在聚成玩具厂有利润时支付,如果聚成玩具厂无盈利则不需支付”,由于聚成玩具厂多年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根据此前双方的约定,韦润斌无需再向罗锦新、陈满年支付剩余的退股款102934元及利息。二、韦润斌非但无需向罗锦新支付退股款,相反,罗锦新应当对合伙期间合伙企业经营中发生的亏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锦新是聚成玩具厂的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人在退伙时应当先对合伙企业的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清算有盈余的前提下才能退回投资款和分配利润,而罗锦新退伙时,合伙企业就因经营不善导致连年亏损,因此,从这个方面来说,韦润斌也无需再向罗锦新、陈满年支付退股款,相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罗锦新作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罗锦新、陈满年对韦润斌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锦新、陈满年承担。被上诉人罗锦新、陈满年答辩称:一、聚成玩具厂是韦润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韦润斌承担。二、欠款凭证确认韦润斌在经营聚成玩具厂的过程中存在亏损,故向罗锦新、陈满年借款。三、欠款凭证约定之前签署的凭证自签订欠款凭证之日起失效。本院经审理对原���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韦润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罗锦新在聚成玩具厂合伙及退伙的证据,罗锦新与陈满年亦对合伙及退伙的事实均不予确认。韦润斌是聚成玩具厂的登记经营者,双方确认韦柱威是聚成玩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韦润斌提供的收据上均有罗锦新的签名,其中2010年9月、10月及2011年1月的收据上,注明的是收到“韦柱威”的还款。罗锦新确认2010年9月收据上的签名系罗锦新本人所签,同时确认当天收到聚成玩具厂20000元的支票,但不确认系“退股金”。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针对韦润斌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韦润斌应否向罗锦新、陈满年偿还欠款,如要偿还,欠款的金额是多少。韦润斌主张其与罗锦新在退伙协议中约定“退股款在聚成玩具厂有利润时支付,如果聚成玩具厂无盈利则不需支付”,《欠款凭证》记载的“欠款”实为退股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伙、退伙及约定退股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韦润斌提出的案涉欠款为退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韦润斌要求罗锦新承担合伙亏损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双方均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欠款凭证》记载,直到2010年7月15日聚成玩具厂共欠罗锦新、陈满年款项合计187934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韦润斌提供的部分收据上显示是韦柱威还款,但因韦柱威系聚成玩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可视为聚成玩具厂偿还案涉欠款。罗锦新确认2010年9月收据上的签名系罗锦新本人所签,同时确认当天收到聚成玩具厂20000元的支票,故对韦润斌的该笔还款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收据均予以确认,认定韦润斌共偿还案涉欠款85000元。结合《欠款凭证》记载的欠款金额,韦润斌仍应向罗锦新、陈满年偿还102934元及逾期利息。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润斌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59元,由上诉人韦润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