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一终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北环店与被上诉人齐化良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北环店,齐化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贝多拉,大东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建科,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铮,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北环店。负责人朱勤。委托代理人唐建科,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铮,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齐化良,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悦家)、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悦家)、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北环店(以下简称悦家北环店)因与被上诉人齐化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悦家委托代理人李前进、郑州悦家和悦家北环店的委托代理人唐建科,被上诉人齐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3年12月8日,齐化良到徐州悦家工作。2009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26日,齐化良的工作性质为营运管理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工作和休息的时间按单位规定执行。2、2011年6月13日,徐州悦家、悦家北环店与齐化良三方签订《借调协议》,将齐化良从徐州悦家借调至悦家北环店工作。协议约定:齐化良在悦家北环店担任24课课长职务;工资总额按5000元人民币为标准进行考核发放,基本工资为上述标准的60%即3000元人民币,根据出勤情况发放;齐化良违反悦家北环店任何规章制度或管理规定的,视为违反徐州悦家规章制度或管理规定;悦家北环店有权代徐州悦家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使有关续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3、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郑州悦家营运课长等岗位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4、2011年7月7日,悦家北环店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齐化良作出二级警告处罚;2012年4月7日,悦家北环店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齐化良作出最后警告处罚;2012年4月17日,悦家北环店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齐化良作出立即辞退的处罚。5、2012年4月18日7时25分左右,齐化良在工作时摔倒受伤,于当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腰椎间盘突出症。2012年5月8日,徐州悦家申请对齐化良进行工伤认定,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7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齐化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6、2012年5月14日,悦家北环店以齐化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齐化良的劳动合同,并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向齐化良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及《违章违纪单》、《离职手续表》。7、齐化良提供排班表、员工签到表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每天自早7点至晚7点上班,中午休息两个小时,每天工作时间约为10小时,每月休息6天。齐化良2012年共休假6天。8、2012年7月20日,齐化良就其与徐州悦家、郑州悦家、悦家北环店的劳动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另行支付一个月工资5000元、支付加班费、未休假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166237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州悦家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8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798元,悦家北环店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00元。齐化良、徐州悦家、郑州悦家、悦家北环店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齐化良与徐州悦家签订有劳动合同,二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三方借调协议,悦家北环店代替徐州悦家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使有关续签、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其法律后果仍然应由徐州悦家承担。悦家北环店以齐化良违纪违章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齐化良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其与徐州悦家的劳动合同自悦家北环店2012年5月1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徐州悦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借调协议约定,齐化良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齐化良自2003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14日在徐州悦家工作,工作年限为八年零五个月,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5000元(5000元/月×8.5×2)。关于齐化良主张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郑州悦家、悦家北环店提供《郑州市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用以证明齐化良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采用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徐州悦家、郑州悦家、悦家北环店均未提交有关采取弹性工作时间确保职工休息权利的证据,齐化良向该院提交排班表、签到本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固定且存在加班事实,该院予以采信。徐州悦家、郑州悦家及悦家北环店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其对齐化良工作时间安排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齐化良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24天,其主张每月加班时间为52小时,该院予以确认。齐化良主张2006年3月至2012年4月六年期间的加班费,根据其举证情况,该院对其主张2009年12月27日至2012年4月17日共计27个月零20天的加班费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齐化良与徐州悦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故徐州悦家应支付齐化良的加班费为37251.72元(30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52小时×27.7月)。因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悦家北环店还需向齐化良支付经济补偿金9312.93元(37251.72元×25%),以上两项共计46564.65元。关于未休假工资,根据《员工手册》规定,齐化良可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并可享受每年10天企业假。齐化良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的应休假天数共计60天,2012年度齐化良工作时间为4个月17天,其应休假天数为6天。齐化良主张2008年度至2012年度的未休假工资,根据徐州悦家、郑州悦家、悦家北环店提供的请假单,已安排齐化良休完各年度假期,故该院对齐化良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化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二、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化良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46564.65元。三、驳回齐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北环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徐州悦家、郑州悦家、悦家北环店均不服,提起上诉称:悦家北环店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违法解除缺乏理由和依据;一审判决曲解不定时工作制,随意将被上诉人的不定时工作制转化为标准工时制,错误认定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齐化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悦家北环店擅自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齐化良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无论采用何种工作制,劳动者均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徐州悦家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李润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蒙丽 关注公众号“”